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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江幸垠林石猛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

原告
向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二四四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委由案外人鼎豐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報關行),向被告所屬中島分局申報自香港進口香港產製足底電動理療按摩器(FOOT BATH MASSAGER)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九\WC四四\00一九號)。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乃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0二一、六九七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委由鼎豐報關行,向被告所屬中島分局申報自香港進口香港產製FOOT BATHMASSAGER MODEL:PM675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九\WC四四\00一九號)申請退運乙案,經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否准退運後,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二一、六九七元,併沒入貨物之情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述,以維權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自大陸地區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二)訴狀理由稱:「原告前委由鼎豐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報運自香港進口 FOOTBATH MASSAGER MODEL:PM675 理療器乙批...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貨物並沒入之。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按涉案貨物足底電動理療按摩器( FOOT BATH MASSAGERMODEL:PM675 ),應歸列稅則第九0一九‧一0‧一九號(商品號列九0一九‧一0‧一九‧00─八),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第五─九八頁所載:「商品號列九0一九‧一0‧一九‧00─八EX:(一)健康步道。(二)玉製美容按摩器。(三)眼部按摩器。(四)非電動按摩器」及同總表第一─一頁所載:「...該等項目包括:(一)CCC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規定,本案貨物足底電動理療按摩器非屬表列「(一)健康步道。(二)玉製美容按摩器。(三)眼部按摩器。(四)非電動按摩器」之貨品。易言之,即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已符合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所稱之「管制」之涵義。另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財關第八二一五五六三0九號函規定,虛報產地之行為,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其他違法行為」。是本件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所持理由,均無可採,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委由案外人鼎豐報關行,向被告所屬中島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足底電動理療按摩器(FOOT BATH MASSAGER MODEL:PM675)乙批,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一、0二一、六九七元,被告乃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一、0二

一、六九七元,併沒入貨物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次查,系爭貨品標籤上標示:「足底理療按摩器,額定電壓:一一0VAC,消耗功率:七0W,制造年月:二000年九月,制造號碼:000000000,生產國別:中國,進口商:向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街五二巷十一號(0六)0000000,PM六七五,頻率:六0HZ...」等情,有該標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詳原處分卷附件二十四),且系爭貨物查驗結果,亦經原告委任之代理人鼎豐報關行人員簽認在卷,則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香港地區,自堪認定。

三、次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載,系爭足底電動理療按摩器(FOOT BATH MASSAGER MODEL:PM675),應歸列稅則第九0一九‧一0‧一九號,而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所載:「商品號列九0一九‧一0‧一九‧00─八EX:(一)健康步道。(二)玉製美容按摩器。(三)眼部按摩器。(四)非電動按摩器」及同總表第一─一頁所載:「...該等項目包括:(一)...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以觀,本件報運進口貨物足底電動理療按摩器非屬上開表列「(一)健康步道。(二)玉製美容按摩器。(三)眼部按摩器。(四)非電動按摩器」之貨品。換言之,系爭進口貨物即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所謂「管制」係指「..(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情形而言,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在案,系爭貨物既非屬准許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自不得申報進口,詎原告竟虛報產地為「香港」而申報進口,顯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至明。

四、至原告於訴願中雖陳稱:「況香港位於珠江口岸,與中國大陸不過一水之隔,香港工資高昂,大陸工資低廉,故港商大多設廠於中國大陸,在該地生產後,運返香港,‧‧‧故『香港製造』與『中國製造』於香港回歸中國後,已無區別」云云。惟按「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五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以間接方式為之,其買方或賣方應為大陸地區以外得直接貿易之第三地區業者,其貨品之運輸應經由第三地為之。」、「大陸地區物品除左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五條、第七條亦有明文。足認「香港物品」或「大陸地區物品」係分別適用不同規範,原告於訴願書之主張,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委由鼎豐報關行,向被告所屬中島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足底電動理療按摩器(FOOT BATH MASSAGER MODEL:PM675 )乙批,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之事實,既如前述,被告核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0二一、六九七元,併沒入貨物,即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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