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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原告
宏泰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段堯傳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

財訴字第0九000四0一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購置海德堡雙色平版印刷機乙台,由經濟部工業局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工證(九0)四字第0九00二0一六一四0號投資抵減證明逕送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申請核准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實地勘查結果,以原告系爭設備之實際安裝地址與申請安裝地址不符,而原告未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申請變更安裝地址為由,乃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原登記於台南市○○路二三二號之工廠為原告之一廠,因隨時代之進步及為因應客戶要求提升品質及訂單之激增致原有生產設備不敷使用,仍增添新設備,因又囿於現有一廠廠房之限制不敷使用,為容納新增設備乃於鄰近租用新孝路一九七號之廢棄工廠整修後放置增購機器,投入生產,以擴充產能,此為二廠。原告將增添海德堡雙色平版印刷機安裝於二廠乃屬將機器設備安裝於原告之固定營業場所,符合所得稅法第十條固定場所之規定。此種事實亦為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確實裝置於此新孝路一九七號之二廠內無訛。唯實際安裝此海得堡雙色平版印刷機之工廠與原告之營業登記地址雖略有不同,但與原告經營製造之事業確有密切關連,乃屬事實,否則焉有如此巨額之產能及營業額之產生。被告以原告之機器安裝地點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地點不符,即不准原告享受相關投資抵減之優惠有欠合理亦於法無據。

(二)又凡是營業人之固定營業場所僅提供製造生產產品無對外營業者(即二廠僅負責生產產品,按原告之對外營業均由一場負責處理)可免另辦營業登記,為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至工廠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人力或機器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場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以上者,始需申辦工廠登記。至未符合上開範圍者即毋須辦理工廠登記,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所明定。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屬投資於設備者,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機關應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安裝完成日後派員實地勘查,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實不符者,以勘查結果為準,並無不准享受優惠之規定。本案設備安裝於新孝路一九七號原告二廠內,並非難以實地勘查,何況被告曾派員現場勘查屬實,依上開規定實應以其實地勘查結果為準,核定准予享受投資抵減優惠始屬正辦。又以安裝地點與抵減證明所載地點不符而不准享受抵減優惠之規定,並無法律依據,類似案例亦曾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判字第九一八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有案。

(三)依據行政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九十財字第0四二三八0—三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網際網路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設備獲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將製造業的定義由原來的「製造業指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並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公司」修改為「製造業指從事製造或加工之公司」。又增訂第七條第一項:「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應以具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為限」因此只要具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購置自動化設備合於規定者即可申請投資抵減,不一定要具有工廠登記證,惟被告九十一年元月九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九一00五二一四三號答辯乃主張引用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0八0三三0七四號函「說明二、前述公司於向轄區國稅局申辦應檢附安裝地址之工廠登記影本,經轄區國稅局派員勘查後屬實始准認定」乙節,顯然已屬不合時宜之法令規定、衡之上列毋須檢附工廠登記證申請之新規定,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應不宜爰引適用為准駁之依據,而嚴重影響人民之權益。

(四)至原告新購先進印刷用機器海德堡雙色平版印刷機設備,因受原廠地限制無法容納,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租用鄰近新孝路一九七、一九九號,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而閒置之南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裝置,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九年度公字第四0六二八號公證在案,又出租人南泰實業公司亦是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廠商,因此實際安裝地點新孝路一九七、一九九號雖與申請安裝地點新孝路二三二號不符,但事實上近在咫尺,且此項裝備確實裝置在租賃廠址,彼此在製造生產上確有密不可分之關連,又非難以實地勘查,且法律並無安裝地點不同即不準享有投資抵減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准予享受投資抵減優惠,讓原告能有繼續在國內投資生產設備之信心,使提升傳統產業之品質及產能。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及「公司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之支出,得依前條實施辦法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但其屬投資於設備者,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派員實地勘查,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勘查結果為準。」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或防制污染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投資抵減證明後,如因實際需要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址時,准由該公司逕向轄區國稅局申辦。說明:二、前述公司於向轄區國稅局(原安裝地址與新安裝地址分屬不同轄區者,為新安裝地址之轄區國稅局)申辦時,應檢附新安裝地址之工廠登記證影本、‧‧‧經轄區國稅局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准予認定。」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0八三三0七四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購置海德堡雙色平版印刷機乙台,由經濟部工業局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工證(九0)四字第0九00二0一六一四0號投資抵減證明逕送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申請核准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實地勘查結果,以原告系爭設備安裝地址(台南市○○路一九七號)與申請安裝地址(台南市○○路二三二號)不符,而又未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前申請變更安裝地址為由,乃依前揭規定,否准其投資抵減。原告主張因原申請安裝地址不敷使用,故另租賃廠房安裝系爭設備,惟原告變更設備安裝地址卻未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等申請變更安裝地址乃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以無從審酌而依前揭規定否准其投資抵減之申請,並無不合。

(三)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實地訪查,訪查當日首先前往該公司營業地址登記所載台南市○○路二三二號,據原告負責人甲○○表示,辦公室及廠房均移至承租之台南市○○路一九七號,復前往承租地址查看,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標的之海德堡雙色平版印刷機確實安裝在台南市○○路一九七號(與申請安裝地點:台南市○○路二三二號不符),該設備實際安裝地址之廠房所有權人係南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以每月新台幣三二0、000元承租並提示法院公證契約影本乙份為證。系爭標的實際安裝地點已由出租人南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工廠登記證有案,原告並未在該址辦理工廠登記證,而其原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地址為台南市○○路二三二號。

(四)經調閱原告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公司生產產品有餐墊(含紙、塑膠、布等材質)、各式彩盒(含紙、塑膠等材質)、各式吊卡、其他紙盒、玻璃彩盒、玻璃杯彩盒、PVC玩具布及說明書等,原告負責人表示,當客戶訂購上述產品時,產品上有卡通圖案或花樣,客戶會以設計圖或樣品方式交由該公司進行打版印刷,而該機器設備即是負責塑膠材質產品圖案或花樣之印刷,訪查當日機器確實運作,從事相關產品生產,該公司負責人並表示:原先並無從事代工,為近年來景氣低迷,倒帳情形嚴重,為降低風險,才開始有原料由買方提供,再由原告加工成成品之代工行為,代工收入約佔全年度營業收入百分之十。

(五)原告於訴願階段指稱,因所購設備機體龐大,無法照原計畫安裝於申請地點,為使新機器能正常運作,使訂單能如期交貨,另租賃廠房安裝所購機器等語,查原告補提示房屋租賃合約載明,設備安裝地點之台南市○○路一九七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即已承租,而系爭設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行訂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貨,九十年元月十一日安裝完成(或預定安裝完成)均在承租新廠房之後,非如原告所稱因新購置機體龐大恐無法安裝,始另租賃廠房安裝。

(六)本件原告既已承租新廠房於先,則應已知悉所購之機器設備將安裝於該址,卻仍以舊廠房及工廠登記證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又未能於本局台南分局實地勘查前,依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工證(九十)四字第0九00二0一六一四0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內備註欄第三點「本證明書上所載事項如有變動,應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向設備或技術安裝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規定,自行辦理變更設備安裝地點,縱於訴訟階段再行補具相關資料申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縱上,原告事後補正程序,於法仍有未合,仍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登記於台南市○○路二三二號之工廠為一廠,因囿於現有一廠廠房之限制不敷使用,為容納新增設備乃於鄰近租用新孝路一九七號之廢棄工廠整修後放置增購機器,此為二廠,原告將增添海德堡雙色平版印刷機安裝於二廠,乃屬將機器設備安裝於原告之固定營業場所,符合所得稅法第十條固定場所之規定,亦為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確實裝置於此新孝路一九七號之二廠內無訛,實際安裝此海德堡雙色平版印刷機之工廠與原告之營業登記地址雖略有不同,但與原告經營製造之事業確有密切關連,被告以原告之機器安裝地點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地點不符,即不准原告享受相關投資抵減之優惠,有欠合理亦乏法律依據,類似案例亦曾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九一八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有案,請撤銷其原處分,並准予原告享受投資抵減優惠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購置海德堡雙色平版印刷機乙台,由經濟部工業局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工證(九0)四字第0九00二0一六一四0號投資抵減證明逕送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申請核准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實地勘查結果,以原告系爭設備安裝地址(台南市○○路一九七號)與申請安裝地址(台南市○○路二三二號)不符,而又未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前申請變更安裝地址為由,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否准其投資抵減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公司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之支出,得依前條實施辦法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但其屬投資於設備者,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派員實地勘查,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勘查結果為準。」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購置海德堡雙色平版印刷機乙台,由經濟部工業局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工證(九0)四字第0九00二0一六一四0號投資抵減證明逕送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申請核准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實地勘查結果,以原告系爭設備之實際安裝地址與申請安裝地址不符,而原告未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申請變更安裝地址為由,乃予以否准,有被告台南市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九00一七二三五號函、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機器設備調查報告明細表、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進口報單、系爭機器設備說明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訪談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實地訪查結果,該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標的之海德堡雙色平版印刷機雖未安裝於其申請安裝之地點:台南市○○路二三二號,然該設備確實安裝在原告所承租新設之二廠:台南市○○路一九七號,而該機器設備負責原告所生產之塑膠材質產品圖案或花樣之印刷,訪查當日機器確實運作,從事相關產品生產等情,此經被告於實地勘查後到庭陳述明確,堪認屬實。按揆諸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核公司是否符合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要件,於派員實地勘查時,應係勘查該公司於當年度有無確實投資於符合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之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故若設備實際安裝地點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者不符,即在投資抵減證明所載安裝地點,經實地勘查無其設備之存在,苟事實上該設備確置他處,經稅捐稽徵機關實地勘查屬實且與所營事業之製造、生產及場所有密切關連,稽徵機關應不得逕認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而否准抵減稅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參照)。至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0八三三0七四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投資抵減證明後,如因實際需要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址時,准由該公司逕向轄區國稅局申辦。」旨在便利公司投資購置設備後,因實際需要變更設備安裝地址時,得為申請變更,尚難執為未申請而安裝於非原證明書上所載地址者,即當然不符抵減所得稅要件之依據。從而被告仍逕引用前開函釋,否准原告本件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冾,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即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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