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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蘇秋津戴見草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原告
上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右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五二七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蘇秋津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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