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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 原告
- 普淨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環署訴字第○○○九六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前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九府環三字第WB○○三四八七號函檢送處分書科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是項處分書業經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收受,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高雄縣,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六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算,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屆滿。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亦有經該署蓋有收文日期戳於訴願書之信封附於訴願卷可按。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