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代 理 人 盧俊誠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代 理 人 丙○○ 右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府環字第七四五五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 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原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亦得於當事人起訴前 依聲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 三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十一月份違規收受代處理新 竹市立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廢棄物,且未於申報之營運紀錄表內記載,顯有申報不 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 規定,爰依同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撤銷聲請人廢棄物處理操作許可 證(八七廢操字第000四號),即日起停止廢棄物處理業務,並於文到後繳回 許可證及封閉廢棄物處理場(衛生掩埋場)云云。惟查原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及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之原則且聲請人亦無違反規定情事,原處分遽予撤 銷聲請人廢棄物處理操作許可證,顯然違法,除已另案提起訴願外,並向相對人 聲請停止執行,詎相對人迄未置理,因情況緊急,特先聲請鈞院准予停止執行, 以救燃眉之急等語。 三、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 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分 別解釋在案。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固得依 此訂定法規命令,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並未就上述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 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則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上開法條訂定 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對於清除處理機 構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是否違 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非無疑義。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依據上開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聲請人上開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 可證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為有疑義等語,揆諸上開解釋之意旨,並非無據。 四、次查,相對人所為撤銷聲請人廢棄物處理場(衛生掩埋廠)操作許可證之行政處 分,造成聲請人停止營業之損失,日後聲請人本案縱獲得勝訴,雖非不得以金錢 予以補償;惟聲請人另指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所建立之商譽及全廠員工無法生 存部分,如待本案終局之救濟,將使聲請人日後營運造成因難,且使該公司員工 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自不待言。 又聲請人係合法成立之環保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場(衛生掩埋廠)操作許可證 ,則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由聲請人再繼續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於公益尚 無重大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相對人原處分之合法性尚有疑義,如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聲請事件所得審究 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慶 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