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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林石猛

  • 當事人
    勞工保險局富鈺機械有限公司統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軒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堡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碩盈企業有限公司伊汎奇艾薇絲有限公司成惠有限公司功耀企業有限公司夆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安木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七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子○○ 律師 被   告 富鈺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統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軒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堡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碩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伊汎奇艾薇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被   告 成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震宏 被   告 功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被   告 夆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被   告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被   告 合安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 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 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 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 行。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墊償基金(詳如附件清表),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五項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被 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原告已以書面(繳款通知)通知繳納,該限期繳 納之書面通知書,自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原 告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 逕為執行,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 而,本件原告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典哲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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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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