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林石猛
- 當事人勞工保險局、富鈺機械有限公司、統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軒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堡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碩盈企業有限公司、伊汎奇艾薇絲有限公司、成惠有限公司、功耀企業有限公司、夆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安木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七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子○○ 律師 被 告 富鈺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統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軒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堡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碩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伊汎奇艾薇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被 告 成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震宏 被 告 功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被 告 夆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被 告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被 告 合安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 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 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 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 行。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墊償基金(詳如附件清表),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五項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被 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原告已以書面(繳款通知)通知繳納,該限期繳 納之書面通知書,自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原 告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 逕為執行,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 而,本件原告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典哲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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