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0九號 原 告 金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鄉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 十府訴字第一一0五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變更為乙○○,則被告聲明由新任代表人 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為領有高雄縣政府核發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機構。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四日至原告廢棄物最終處置地點之宜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鼎公司)位於 高雄縣田寮鄉之棄土場稽查,發現原告自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業 施工處(以下簡稱榮民公司環保施工處)清除之廢棄物中,含有榮民公司環保施 工處操作大發工業區廢五金焚化廠所產生之廢五金拆解廢料,該拆解廢料含有害 事業廢棄物,非屬核准清除之廢棄物種類,乃予以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表 ,移由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予以告發後,再移由被告以 原告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 法第一條、第二十二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處原 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廢棄物清除機構原則上僅負責將委託人貯存之廢棄物予以集 合收受及運輸而已,除非法令有特別要求清除業者採分類回收之特別規定,否則 並無就委託人貯存委託清除之廢棄物予以分類之義務。原告所清除之廢砂土,其 過程係由榮民公司負責處理焚化大發工業區廢五金,所焚化完成之物,交由工研 院資料研究所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後,再將堆積完整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砂土,交由原告清除至最終處置地點宜鼎公司之掩埋場掩埋 ,原告僅負責收集及運輸,並不包括分類回收,因而縱使原告自大發工業區五金 焚化廠載運之廢砂土中含有大量廢五金拆解廢料,亦非原告之責,原告既無過失 責任,被告僅憑原告清除之廢砂土中含有廢五金拆解廢料,即裁處原告六千元罰 鍰,顯然違反法令,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係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與榮民公司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承攬契約書,並領有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八九府環四廢清字第 WB000八六一號),觀之許可證所核廢棄物種類並無廢五金拆解廢料乙項, 並由前揭契約書所載廢棄物名稱亦為建築廢材、廢土石方及磚瓦而無系爭廢棄物 ,原告於受託清除他人事業廢棄物時,顯已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 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清除機構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之規定。原告 清除廢砂土夾雜大量廢五金拆解廢料,縱無故意,但亦有過失之責,原告之訴, 並無理由,求予判決駁回等語置辯。 四、按「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 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 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一條、第二十二條亦有 規定。 五、經查,原告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之八九府環四 廢清字第WB000八六一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其領得之許可證附表所示, 其所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為建築廢材(混凝土塊)、廢土石方、磚瓦,最終處 置地點在宜鼎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環保署稽查人員至宜鼎公司位於 高雄縣田寮鄉棄土場稽查,發現由原告清除至該棄土場之廢棄物為榮民公司環保 施工處操作大發工業區廢五金焚化廠所產生之廢五金拆解廢料,且含有有害事業 廢棄物,而該等廢五金拆解廢料並不在原告申領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內等事實 ,有現場照片四張、稽查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等附卷可稽,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違規清除未經許可或核備項目廢棄物之違章事實,堪予認 定。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謂其並無義務就委託人貯存委託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僅負責收集及運輸而 已,並不包括分類回收,自無過失責任可言云云。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查,原告所領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並未包括原告 所清除載運之廢五金拆解廢料;且其與榮民公司環保施工處所訂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處理承攬契約書所載之廢棄物名稱亦為建築廢材、廢土石方及磚瓦,亦 無廢五金拆解廢料乙項之事實,均有上開清除許可證及承攬契約書在卷足佐。則 原告為免違章觸法,對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是否符合承攬契約內容及是否屬於許 可清除廢棄物種類,自有注意之義務。然原告載運之廢砂土中含有大量廢五金拆 解原料,非屬許可清除之項目,如前所述,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自有違反不 得處理未經許可或核備項目之禁止規定,依據前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縱 無故意,亦應推定為有過失,且應受行政罰之處罰;則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六千元 ,並無不合,原告以其並無分類及注意義務,主張被告之裁罰違法云云,自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而其有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輔導辦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節,堪以認定。故而,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第二十八條規 定裁處原告六千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江 幸 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