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0三九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0三九三四號 原 告 洪依瀅即長和工程行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經(九○) 訴字第0九00六三一八一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李雅景縣長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離職,由甲 ○○縣長繼任,業據被告提出甲○○縣長宣誓就職函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聲明 由甲○○縣長承受本件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被告核准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街一三一號 獨資經營「長和工程行」。九十年五月四日被告會同嘉義縣警察局赴上址會勘, 發現該址供作遊艇及船外機維修業務使用,遂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遊艇及船外機維修業務,並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九0000九0四號處分書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時 就在場之原告配偶鄭謀均(為慶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以涉犯修正前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對被告上 開行政裁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謂: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申請成立之「長和工程行」,其所在地址嘉 義縣布袋鎮○○里○○街一百三十一號,乃原告配偶鄭謀均以銀行低利貸款方式 購買,原告於籌備期間因身體不適,住院半個多月,致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之時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即暫停一切開業事宜,故長和工程行成立至今尚未開始營 業,被告認定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即有違誤;且海運街一百三十一號及其內 放置之船外機均屬訴外人鄭謀均所有,被告對此部分復另對訴外人鄭謀均起訴, 顯屬一事二罰云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謂:原告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經營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 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船舶及其零售業;經該縣鎮民於全球資訊網向行政院院長 檢舉該營業地址有開設違章工廠製造公害及污染,使用各種易燃油類危害鄰近居 民公共安全至鉅,被告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確有經營核准以外之營業項目 (遊艇及船外機維修業務),故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 三十三條對原告處罰鍰一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並無違法云云 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 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固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 謂「業務」,各該相關法規雖無明文定義,惟依一般觀念,應係指反覆同種類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參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次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度 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被告核准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街一三一號 獨資經營「長和工程行」,領有嘉建商登字第0九000一九五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登記營業項目為E604010機械安裝業、F113010機械批發業、F213990其他機 械器具零售業及F214060船舶及其零件零售業,並不包括遊艇及船外機維修業務 ;九十年五月四日被告及嘉義縣警察局現場會勘查獲該址有經營遊艇及船外機維 修業務情形等事實,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固堪信實。 惟原告主張其因身體不適,曾住院半個多月,故自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來尚未 開始營業,且在其營業地址查獲之遊艇、船外機及維修器具均為其配偶鄭謀均任 負責人之訴外人慶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新公司)所有,鄭謀均亦因本件事實 遭被告移送刑事偵查,自不應再對非行為人之原告科罰等語。 七、經查,原告獨資經營之「長和工程行」,其營業址雖登記在嘉義縣布袋鎮○○里 ○○街一三一號,然該址亦為訴外人慶新公司利用於經營「船外機、引擎零件買 賣、各種新舊船品買賣、漁業機器具用品買賣」等業務,其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 鄭謀均,慶新公司原係在同前鎮○○路一一八巷六之十四號營業,八十二、三年 間,遷移至上開海運街一三一號繼續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中亦無船外機維修業務 ;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至上開違章地點稽查時,訴外人鄭謀均在場,且經被 告以鄭某係慶新公司負責人,涉有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 人違反前二項規定『即(公司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 ,...。)』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並...」之罪嫌,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 辦;鄭謀均於該刑事案件坦承其於系爭查獲地點經營中古船外機之銷售業務,並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其係公司負責人,竟經營該公司登記以 外之船外機維修業務,違反上開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據以判處拘役二十 日併科罰金十二萬元確定等情,有嘉義地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九九號簡易判決書 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次查該刑事案原係由經濟 部依民眾檢舉函請上開地檢署偵查慶新公司是否在本件違章地點經營登記範圍以 外業務涉有違反公司法犯行,經該地檢署檢察官指派嘉義縣警察局會同被告機關 至本件違章地點查察後,於本件違章時間查獲鄭謀均有上開違反公司法罪嫌,併 將原告列為該案共犯移送上開地檢署偵查,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非慶新公 司之負責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刑事案卷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參以原告及訴外人鄭謀均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均供稱拆卸船外機工作是由訴 外人鄭謀均操作,有警訊筆錄附於該案卷等情以觀,足見在本件違章地點經營船 外機維修業務之營業人應係慶新公司。至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雖可證明原告之營 業地點有經營船外機之維修事業,然依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訴訟代理 人乙○○(其於本件違章行為查獲時在場)於本院期日陳稱:「...洪依瀅也 在現場,但她只是在幫忙鄭謀均維修引擎等物件」等語,佐以原告和鄭謀均為夫 妻關係,夫妻之間相互幫忙乃屬正常之情,尚不得僅以原告有幫忙從事維修之事 由,執為原告之長和工程行有本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船外機維修業務違章行為 之證據;被告所指該縣鎮民於全球資訊網向行政院院長檢舉該營業地址有開設違 章工廠製造公害及污染,使用各種易燃油類危害鄰近居民公共安全至鉅乙節,如 上所述,被檢舉人乃慶新公司,並非原告之長和工程行,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違章行為人為原告。 八、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一經營船外機之維修行為,對原告及訴外人鄭謀均均為處罰 ,屬一事二罰云云;然所謂「一事二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乃 指一行為同時符合二以上處罰規定,此數種處罰之性質與種類相同,均為達相同 之行政目的,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若仍再採用其他處罰手段, 即屬一事二罰,屬重複處罰,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惟本案縱使原告與 訴外人鄭謀均均有經營未登記之營業項目,然原告係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 定遭被告為裁罰處分,而訴外人鄭謀均係因違反公司法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及執行 ,一為行政罰,一為刑事罰,且受罰主體亦不相同,自無一事二罰問題,原告此 項主張雖不足採,然不影響本件前開認定結果,併予敘明。九、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原告營業址有經營遊艇及船外機維修 業務,但該址既非僅供原告使用,則因被告並未就原告確有經營該維修事業之違 章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船外機維修業務 ,並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以罰鍰一萬元,並勒令停業之處分 ,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公允。又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江 幸 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