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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陳光秀楊惠欽呂佳徵
  • 法定代理人
    甲○○、鄭宗典

  • 原告
    辰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辰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永祥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三五一一二五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否准認列呆帳損失新台幣肆佰肆拾 肆萬零貳佰陸拾貳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台 幣(下同)四、四四○、二六二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催收之郵政機關存證信函未 合法送達,且債務人皓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盛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七 年間皆向管轄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有銷售額,營業地址未變更,並非因逃匿 或遷移不明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核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財政部七十年 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五六號函及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七九 八四號函釋意旨不符,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呆帳損失四、四四○、二六 二元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債務人皓盛公司營業地址未變更,經稽徵機關查證屬實,唯該公司 因已逃匿或遷移不明,致原告所寄郵政機關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而原告已取具 該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起訴狀誤載為第六 項)第一、二款規定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是以應准予列報八十 五年度呆帳損失四、四四○、二六二元。 (二)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二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 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 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 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又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 第五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 、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 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同條第六款規定:「前項 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 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另財政部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五六號函釋:「營利事 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 或利息者,如取具郵政機關存證函作為證明,應附有債務人收受該項存證函之 回執聯。但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未能送達 ,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 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且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一 七九八四號函釋:「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或逃匿,致確實無法收回其債權時 ,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經取具郵政 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逃匿之確實營業地址,以供 稽徵機關查證者,應准按呆帳損失認定。」 (三)原告與皓盛公司間因銷貨交易所產生之部分應收帳款四、四四○、二六二元, 其收款期間已逾二年,原告前曾多次派人前往催收,皆找不到人,其辦公場所 ,業經法院查封,所有員工已人去樓空,負責人亦行蹤不明,原告乃依據前開 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六項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曾就 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即皓盛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所載之營業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九○九號十樓)詢問稅捐處,得 知該公司並未曾辦理遷址,亦即係債務人逃匿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原告乃依規定按上開地址寄送郵政機關存證信函,並取具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 ,其上書有該營利事業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是以原告係遵循法令規定 據以提列呆帳損失,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亦符合上開財政部七十年七月二十 一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五六號及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七九八四號函 釋,並未有被告核定通知書所載不符規定之情事。 (四)被告以「債務人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皆向稅捐處申報有銷售額」,自行推論債 務人「營業情形正常,並非逃匿或遷移不明」,罔顧原告前曾派員至皓盛公司 營業地址催收款項,知其已逃匿無蹤,且郵寄其營業地址之存證信函亦無法送 達之事實,實有錯誤。蓋是否逃匿或他遷不明,應以債務人是否於「當時登記 之營業地址」繼續營業而言,是以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財政部七十年 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五六號函及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七 九八四號函才會有應取具書有營利事業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而郵政機 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之規定,本件被告不察該債務人所登記地址已人去樓空之 事實,而遽以按「並非逃匿或遷移不明」論斷,顯與事實不符。 (五)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以「皓盛公司本年度確實仍在營業,其營業地址為台北 縣中和市○○路九○九號十樓未變更,亦非承租,首予敘明‧‧‧;次查,皓 盛公司與申請人(即原告)之股東,除編號326-341少數不同外,其餘 股東均相同,且皓盛公司之負責人洪春茂君更為申請人之股東,是申請人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皓盛公司催討債款雖無法送達,惟並非逃匿 或遷移不明。」其謂「皓盛公司本年度確實仍在營業」,是否係因該公司被法 院查封之資產陸續拍賣處分所致,不得而知;而其亦確認「皓盛公司之營業地 址未變更,亦非承租」,惟對此營業地址係原告寄送存證函之處所,而該處所 已人去樓空、他遷不明,以致原告之存證函無法送達之事實,卻避而不談;其 另謂皓盛公司與原告之股東,除編號326-341少數不同外,其餘股東均 相同,且皓盛公司之負責人洪春茂更為原告之股東,即逕自推測認為皓盛公司 並非逃匿或遷移不明,此乃於法令規定之外,強作辯解,欲原告已適用之法律 效力,令人誤判之詞,實乃於法無據,暨罔顧原告與皓盛公司均係獨立之法人 人格,並未因部分股東相同,而使法人之個體有所交集,是以皓盛公司逃匿或 他遷不明,原告與之並非連體公司,故不得而知其去向,且原告亦係其債權人 ,實乃因追討催收無門,只得取具符合稅法規定無法送達之存證函,據以認列 呆帳損失,否則原告為何無法取具已送達之存證信函,而僅能取具無法送達之 存證信函,其理甚明。 (六)上開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兼顧到債務人之逃匿與否,而 依法取得已送達或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據以認列呆帳損失,實乃合情合理, 令人心服口服。原告祈請鈞院亦能本諸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就原告對皓盛公 司之應收帳款四、四四○、二六二元,因已依規定取具書有該公司他遷不明前 之確實營業地址,且經郵政機關投遞而無法送達之存證函,據以認列為呆帳損 失。倘被告擅自認為原告知曉皓盛公司仍在營業之處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並 請告知皓盛公司若非逃匿及遷移不明,其到底在何處所營業?且截至現今,是 項應收帳款四、四四○、二六二元亦均無法收回,確係原告之呆帳損失,乃不 可抹滅之事實,是以鑒請鈞院撤銷被告之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重 行核定該筆呆帳損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列報呆帳損失四、四四○、二六二元,係皓盛公司於八十一 年度向其進貨之帳款,已逾二年未獲清償,乃列報為呆帳損失。被告初查以其催 收之郵政機關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且債務人皓盛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皆 向管轄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銷售額,營業地址未變更,並非因逃匿或 遷移不明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執詞主張債務 人皓盛公司營業地址未變更,經稽徵機關查證屬實,惟因已逃匿或他遷不明,致 原告所寄送郵政機關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而原告已取具該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 其上書有該營利事業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 項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前段之規定,是以應准列報八十五年度呆帳損失 四、四四○、二六二元等云。惟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皓盛公司八十五年度確實仍在 營業,其營業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九○九號十樓未變更,亦非承租,此有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北縣稅中一字第三四二二九號 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區國稅中和資第八 八○六九五二七號函附卷可稽,且皓盛公司與原告之股東,除編號三二六─三四 一少數不同外,其餘股東均相同,皓盛公司之負責人洪春茂更為原告之股東,是 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皓盛公司催討債款雖無法送達,惟並 非逃匿或遷移不明等由,予以否准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 訴願決定以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妥,予以駁回。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 訴訟,惟查皓盛公司並非逃匿或遷移不明,一如前述,是其不符所得稅法第四十 九條第五項第一款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一目、第六款前段之規定,又 因存證信函未能送達亦為其所自承,是其亦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 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二目、第六款後段之適用,自難謂有理由,是所 訴不足採據,原告之訴請予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皓盛公司銷貨交易所產生之部分應收帳款四、四四○、二六二 元,其收款期間已逾二年,原告前曾多次派人前往催收,皆找不到人,其辦公場 所,業經法院查封,所有員工已人去樓空,負責人亦行蹤不明,原告曾就皓盛公 司逃匿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九○九號十樓)詢問 稅捐處,得知該公司並未曾辦理遷址,乃依規定按此地址寄送郵政機關存證信函 ,並取具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六項、查核準則第九 十四條第六款、財政部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五六號及七十四年六 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七九八四號函釋,是以應准予列報八十五年度呆帳損失等 語;被告則以:原告之債務人皓盛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皆向管轄之台北縣 稅捐稽徵處申報有營業稅銷售額,營業地址未變更,並非因逃匿或遷移不明致債 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且皓盛公司與原告之股東,除編號三二六─三四一少 數不同外,其餘股東均相同,皓盛公司之負責人洪春茂更為原告之股東,是原告 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皓盛公司催討債款而無法送達,惟並非 逃匿或遷移不明等由,不符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及查核準則第九十 四條第五款第一目、第六款前段之規定,又因存證信函未能送達亦為其所自承, 是其亦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二目 、第六款後段之適用,原告所訴不足採據,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 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 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 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 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 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所明定。又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 ,如因故無法收回債權之全部或一部,此時呆帳應如何認列處理?亦經財政部以 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五六號函釋:「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取具郵政 機關存證函作為證明,應附有債務人收受該項存證函之回執聯。但因債務人倒閉 、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 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 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及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 財稅字第一七九八四號函釋:「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或逃匿,致確實無法收回 其債權時,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經取 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逃匿之確實營業地址, 以供稽徵機關查證者,應准按呆帳損失認定。」在案。足見營利事業應收帳款如 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無法收回其債權者,如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 達之存證函,並書有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稽徵機關 應准按呆帳損失認定,尚不得以其催收之郵政機關存證信函未經送達債務人,即 否准認列呆帳損失。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四、四 四○、二六二元,被告以其催收之郵政機關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且債務人皓盛 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皆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有營業稅銷售額,營 業地址未變更,並非因逃匿或遷移不明,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不符上 開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暨財政部上開函釋之 規定,因而否准原告列報為呆帳損失,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一年 間與皓盛公司因交易行為產生之部分應收帳款四、四四○、二六二元,其收款期 間迄至八十五年間已逾二年,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寄至皓 勝公司營業所即台北縣中和市○○路九○九號十樓向其催收帳款,惟因皓盛公司 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查,訴外人交通銀行曾於八 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聲請假扣押債務人皓盛公司之財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皓盛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台北縣中和市○○路九○九號十樓 實施查封,當時查封筆錄雖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皓盛電子公司會 計羅貴美在(場),在場人羅貴美陳稱本件假扣押之房屋三F及十F係公司自用 ,...」等語,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後,法院進行不動產拍賣之郵務 送達文件即因債務人皓盛公司營業所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迄至八十六年八 月一日上開皓勝公司營業所在地之房屋已由訴外人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拍 定取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三號及八 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皓盛公司自六十八年五 月十九日設立登記後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辦理撤銷登記止,其登記之公司所 在地仍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九○九號十樓,亦有本院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該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足認皓勝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雖未變更,但該公 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遭法院查封後,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已逃匿遷移 不明,故原告系爭逾期二年之呆帳,既因皓盛公司遷移不明,致其催收帳款之存 證信函無法送達,且已取具書有該公司遷移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但無法送達之 郵政機關存證信函,揆諸上開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 第六款前段之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五六號、七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七九八四號函釋意旨,即得將該筆應收帳款提列為呆 帳損失,原告主張債務人皓盛公司因已逃匿或他遷不明,致原告向其催收帳款之 郵政機關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被告應准予列報八十五年度呆帳損失四、四四○、 二六二元等語,應屬可採。 四、被告雖以皓盛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皆有向管轄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 營業稅銷售額,營業地址未變更,並非因逃匿或遷移不明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 能收回,且皓盛公司與原告之股東,除少數不同外,其餘股東均相同,皓盛公司 之負責人洪春茂更為原告之股東,是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向皓盛公司催討債款雖無 法送達,惟該公司並非逃匿或遷移不明云云置辯,惟查,皓勝公司確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六日之後因法院之查封而逃匿遷移不明,致郵務文件均無法送達,且該 公司營業所在地之房屋業於八十六年月八日一日為訴外人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拍賣取得,已如前述,其顯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間尚在台北 縣中和市○○路九○九號十樓公司所在地營業,嗣該公司雖有向稅捐機關申報營 業稅,惟僅足說明其有繼續申報稅捐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該公司有在上開地址 繼續營業之事實。又查,皓盛公司之負責人洪春茂雖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惟自 然人與法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股東部分相同,並非即為相同之法人,原告 與皓盛公司於法律上既均為獨立之法人,被告尚難憑此即遽以否准將系爭金額認 列為呆帳損失,況首揭條文和函釋亦無於此種情形得予排除認列為呆帳損失之明 文,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皓盛公司逾期二年之應收帳款四、四四○、二六二元,因該 公司已逃匿遷移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未能送達,無從行使催收,經取具 書有該公司遷移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存證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財政部 函釋意旨,應得將此應收帳款提列為呆帳損失,被告徒以其催收之存證信函未經 送達皓盛公司,予以否准認列,於法自屬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同有可議 。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 核定處分)關於否准認列呆帳損失四、四四○、二六二元部分均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官 楊惠欽 法官 呂佳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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