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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 原告
- 昶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負責人)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臺財
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四、三七四、九三五元,補徵稅額三、四五三、五七二元;並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利息收入、佣金收入、其他收入等計三、一九八、八五九元及虛列利息支出二○二、六一四元,致漏報應稅所得五七九、一二八元,逃漏所得稅一三三、九五三元,經審理違章屬實,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計一三三、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更正申請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更正,該申請書內容係謂,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已更正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被告仍認原告未依限提示帳證供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致核定補稅三、四五三、五七二元及裁罰,應依法更正等語。然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依首揭規定得請求更正情形,係對於繳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錯誤時,除此之外,自不適用該規定而請求予以更正,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一八五號判例意旨認「原告主張原核定所引用之同業利潤率錯誤,請求更正營利事業所得額,顯係對於查核結果有實體上之爭執,並非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復查,不得適用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更正。」,及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判例謂「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相同,必須該通知書所表示之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書之官署原來之意思不符之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始得由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申請更正。若納稅義務人主張該通知書之計算方法不合法,或與事實真相不符,則屬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有所不服,自應依該條項規定,申請復查,而無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即明。本件原告前開書狀係爭執被告未斟酌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之更正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而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營業淨利,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表示不服,顯係對於查核結果有實體上之爭執,並非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屬前揭規定得予更正事由,而應循復查程序以茲救濟。從而被告將原告之申請書視同復查案件處理,並無違誤。
三、又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原訂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因未送達,改訂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該繳款書連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該年度違章案件處分書、違章案件繳款書一併送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收受,此併有送達回證附卷附憑,則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期間末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始為適法,茲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出視同復查之申請書,顯已逾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復查及訴願決定,乃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