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 告 連盛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四日(九0)環署訴字第000八八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街七十六號從事皮革生產工作,作業中使用燃 料油做為鍋爐之燃料,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日前往該廠進行油品採樣,經檢驗結果其含硫量高達百分之0.七四,超過法 定公告限值不得超過百分之0.五之規定,乃認定原告未經申請取得許可證,使 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布以後,即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含硫量百分之0.五 以下之低硫燃料油,並委託協興油行運送,絕未向其他供應商購買不明之油品 或於油品中添加混合其他含硫量較高之油品。且原告係中小企業,每月用油量 不大,依常理判斷亦無必要節省區區小錢,冒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而遭 受重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四 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二一四0七號文之規定,原告既使用中國石油公司之低硫燃 料油,自無必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被告亦不得向原告科處罰鍰。 (二)被告處分書記載違反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而開立處分書之時間則為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時間長達八個月之久,由於時間上有所遲延,而本件油 品係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該公司如何檢驗?何時檢驗? 檢驗結果之數值與中國石油公司檢驗是是否一致,均值探討與懷疑。苟其檢驗 上之誤差及遲延,被告並據以科處罰鍰,其適法性實值商榷。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科處原告十萬元,顯有不當,請判決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二一四0七號「公告含硫量 超過一定百分比之燃料由於特定地區使用,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中明定高 雄縣地區所使用超過百分之0.五之燃料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如欲使 用或販賣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五之燃料油,應先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原告 未經取得許可即逕行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五之燃料油,且原告油品之檢 測係被告所屬環保局委託經中央核可之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檢測,且以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油品含硫量濃度分析,於八十九年 四月八日收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完成檢測報告,其檢驗報告之正確性應 毋庸置疑。原告違反空污法之規定,洵堪認定。 (二)原告所提中油公司發票部份,僅能代表原告曾向中油購買低燃料油(含硫量百 分之0.五以下),並不能證明,原告是否向其他供應商購買來路不明之油品 ,或於油品中添加(混合)其他含硫量較高之油品,且依據環保署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日環署空字第七七四二八號函,已明確解釋使用人未取得許可經查獲使 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五之公私場所應依法處分,故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 誤。 (三)綜合上述,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實已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 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 理 由 一、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違反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從事皮革之生產,於作業中使用燃料油做為鍋爐之燃料,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派員前往進行油品採樣,經檢驗結果其含 硫量高達百分之0.七四之事實,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稽查紀錄工作單 、油品採樣記錄表及檢測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按「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五 (不含百分之0.五)之燃料油於::高雄縣地區::,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使用或販賣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五燃料油之使用者或販賣其予該地區使 用者之販賣者,皆應先取得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環署 空字第二一四0七號公告在案,亦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憑。原告未經取得許可證 即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五之燃料油,且原告所使用之燃料油採樣係經被告 所屬環保局委託經中央核可之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且以 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油品含硫量濃度分析,其檢驗報告應屬正確無訛。至 原告主張其係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低燃料油,並提出發票為證,然以其所提之發 票,亦僅表示原告曾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低燃料油(含硫量百分之0.五以下) 而已,並不能證明取樣檢驗之油品即係向中國石油公司所購之油品,亦不能證明 原告是否向其他供應商購買來路不明之油品,或於油品中添加(混合)其他含硫 量較高之油品,是原告此之所辯為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處分書記載違反時間 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而開立處分書之時間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時間 長達八個月之久,由於時間上有所遲延,檢驗實值懷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 為行政處分固有遲延情事,尚待改進,惟被告於取樣後,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即完成檢測,並作成報告,有檢驗報告所載日期可憑 ,是不影響其檢驗之結果。綜上所述,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亦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