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威志 劉澄明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 日九十環署訴字第○○○三八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乃得為 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法院對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對當事人 能力欠缺又無得補正之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法院應依上開規定以其訴不合法駁回 之。第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甚明。再者,基於分工原則,行政機關之內部通常均 劃分為若干小規模之分支組織,稱為內部單位。機關係獨立組織體,得以本身之 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單位則非獨立之組織體,無單 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機關名義為之 。而機關與單位之區別,現行實務以下列三項標準判斷之:㈠有無單獨之組織法 規:所謂組織法規包括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或規程,例外者亦有以組織 編制表代替組織規程之情形。㈡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者 ,通常均設有人事及會計單位。㈢有無印信:指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而 言。三項標準皆具備之組織體為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為斗六工業區○○道機構,負責管理該工業區○○ ○○道有關事宜,其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工業區○○○○ 道正排放黑濁廢水,乃在該工業區○○○○道匯入工業區外圍大排水溝處採樣, 檢驗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併依 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然系爭黑濁廢水嗣經查明為訴 外人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法排放,且該公司亦同時遭被告課以裁罰處分,非 原告排放;且該雨水下水道系統並非水污染防治法及下水道法所定之「污水下水 道系統」;況原告僅為管理機關,已盡管理之責,被告實不得因此裁罰原告,因 之,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云云。 三、查,原告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乙事,經本 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工業局查證後,據該局函復稱:「關於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係 由本局依據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設立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其預 算係由本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核撥,爰該中心係為本局辦理斗六 工業區之管理有關事宜所設置之管理機構。」,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工(九 ○)地字第○九○○二五八三五○號函復於本院卷可稽;顯見原告並無單獨之組 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此亦經原告陳明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 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原告顯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項欠缺無從命 其補正,則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無當事 人能力,則被告對之為本件裁罰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似屬無效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江 幸 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