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芳
丘佩玉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台(九十)內
訴字第九00二九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使用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五之十七號建築物經營鳳凰小吃部酒家,乃該房屋建築物之使用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檢查,發現上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未依規定,於當年一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遂由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府工使字第一七三二二三號函通知建築物使用人之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前補辦檢查簽證及申報。因原告逾期未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府工使字第二一三九九號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
㈠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每年一次,申報期限自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原告與系爭建築物屋主簽訂之租賃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已超過當年申報期限,如何於規定時間內申報。
㈡該管轄區之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發現原告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並通知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前補辦簽證及申報,然原告早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停止營業,故未再補辦。
㈢原告不諳法令,雖未能在適當法定期限內辦妥停業手續,然原告事實上已經結束營業,為了生計不得不趕緊四處打工養家糊口,那顧及到繁瑣的法令規定,被告該主動查清屬實,怎能閉門辦案,不管民生疾苦,顯有違誤失平。
二、被告之主張:
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九一二號令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其施行日期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依不同組別明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依規定酒家係屬B-1類場所,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止每一年應辦理檢查簽證申報一次。經查該營業場所自八十六年起迄今未辦理簽證申報,顯有違反上述規定。
㈡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被告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現場檢查結果,因使用人未依規定辦理簽證申報,雖已逾申報期限但仍給予一個月期限補辦手續,除當場告之請儘速辦理並於紀錄表中記載,「請於十一月十六日前儘速委託專業檢查人或專業機構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該紀錄表一份被告留存,一份受檢場所使用人(即原告)留存,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府工使字第一七三二二三號函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前補辦簽證申報手續,惟原告未予重視,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並要求補辦手續並無不當。至原告訴稱鳳凰小吃部酒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停止營業乙節,經查被告並未接獲原告申報停業乙案,所辯不足採信。且本件係處罰原告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檢查簽證申報,並不因原告事後之停業而免予處罰。
理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規定:「...B類商業類: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夜總會、舞廳、酒家、理容院、KTV、MTV、公共浴室、三溫暖、遊藝場、茶室等類似場所。檢查申報期間頻率:每一年一次。期限: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施行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二、經查,原告使用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五之十七號建築物經營鳳凰小吃部酒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赴現場檢查,發現未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府工使字第一七三二二三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前補辦檢查簽證及申報,原告逾期仍未辦理之事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及被告上述補正通知函附於訴願卷可稽,堪信為實。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六萬元,揆諸首揭法條及辦法之規定,尚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鳳凰小吃部酒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始向系爭建築物屋主承租營業,已逾當年度之規定申報期間,自無申報期待可能;且嗣於被告通知補正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已與屋主終止租約停止營業,由屋主收回另租他人改以他商號營業,則違章行為應由現在營業者負責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照片四張為證。查,原告向本院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雖載稱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並塗改為十一月)七日止;然,原告於被告赴現場檢查時,並未主張營業始日係於當年度申報期限後,且於訴願程序亦未提出該租賃契約私文書供核,另依該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承租人係「洪秀鳳」,並非原告,且承租範圍僅系爭建物二分之一即後半部,則該契約書之真正既存有上開可議之處,自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第查,本件係就原告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系爭建築物之檢查簽證及申報之違章行為,自與原告是否於被告通知補正期間停業無關,不得執予免罰;另系爭建築物縱或已由屋主收回並改名由他人繼續營業,亦僅生現在營業者,自使用建築物日起,負有遵守建築法相關法規之義務而已,然就本件違章之過去事實,自無由現在營業者負責之理,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被告所為本件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