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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茂權邱政強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
盧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五日環署訴字第00五五一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暨第二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暨其代表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有歷次退回之送達公文書在卷可憑,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必要之程式,其情復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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