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6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抵押權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光秀呂佳徵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被告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旺伸企業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特別代

右當事人間因抵押權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高雄縣政府九十府訴

字第五0二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申請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收件文號:抵一字第五六三七○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七之九號、七之十五號、七之四二號、七之四一八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予訴外人即債權人邱愛智之抵押權登記(收件文號:抵一字第五六三七○號),因被告於審查期間接獲訴外人黃正雄、丙○○、施晴喜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旺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旺伸公司)之「原始股東」名義提出異議,主張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與旺伸公司就系爭土地訂定協議書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雙方協議由賣方(即原告)提供前揭系爭土地供買方辦理融資,賣方即原告並已收取定金五百萬元,然原告卻以系爭土地逕向民間私人貸款申辦本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該行為顯有侵害買方即旺伸公司之權益,故應暫停過戶及設定登記等情,被告乃認本案涉及私權爭執,並報請高雄縣政府核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一八五二○四號函)認「本案依法令規定核符涉及私權爭執事件」,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申請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准予辦理登記之處分。

(二)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依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前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所謂涉有私權爭執,應係指與登記事項有關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而言,並未包括與登記事項無關之爭議。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之事項,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其登記事項之法律關係應為「抵押權」,並非「所有權」甚明。而本件陳情人係以旺伸公司與原告間尚有協議書糾葛為陳情意旨,並非對於原告所申請設定之抵押權存否有所爭執,核非屬對於登記事項有關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是被告以本件涉及所有權為原告或旺伸公司之私權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尚有未合。

(二)又原告與旺伸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將系爭土地連同段七之四○○號共五筆土地,以一億零三百六十九萬賣予旺伸公司,並約定付款期限,因旺伸公司遲不履約,雙方再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另定協議書(即本件陳情書所附之協議書),由原告提供土地及文件由旺伸公司辦理融資手續,並交付其中五百萬元予原告,然旺伸公司迄今仍未依協議交付其餘價金,業經原告依法催告,解除契約在案,併此陳明。

乙、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前因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收文第一八八七五號原告申請書及同日收文第一八八七六號法院裁定選任旺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丙○○等三人之陳情書,被告為昭慎重,即以八十九年十月廿日(八九)鳳地所一字第一八八七六號函專案請示高雄縣政府,其經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一八五二○四號函明示,「本案經查貴所受理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於審查認定,依前項法令規定核符涉及私權爭執事件尚無不符。」被告均有轉復兩方在案。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辦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額七千萬元登記予債權人邱愛智,惟在被告審查過程中又接獲旺伸公司原始股東黃正雄、施晴喜及旺伸公司特別代理人丙○○等三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陳情書,并檢附渠等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協議書,經被告核屬符合前開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一八五二○四號函示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而駁回上開登記之申請。

(二)被告依憑上開旺伸公司原始股東黃正雄、施晴喜及旺伸公司訴訟特別代理人丙○○等三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陳情書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與黃正雄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訂立之協議書所載,經核買方(即旺伸公司)與賣方(即原告)間雙方顯然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由雙方協議賣方提供系爭土地和文件供買方辦理融資手續,以及分期繳付土地價款諸條款,且已由賣方向買方收取定金五百萬元。後買方旺伸公司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因公司改組由賣方即原告擔任董事長,然因該公司之股東丙○○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五十五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旺伸公司(負責人因為係原告甲○○)對永典企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亦係為原告甲○○)提起訴訟時,為其特別代理人。故丙○○、黃正雄、施晴喜等三人為維護旺伸公司全體股東權益而向被告提出涉及私權爭執之異議時,於法律上當事人能力應為適格。而上開協議書內容僅載有賣方提供出賣之土地和文件供買方融資貸款,惟未記載任何有關契約之解除條件或契約效力之約定落日條款(該協議書原告之簽名,經被告查證,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到被告機關所在地亦供稱係其親自簽名無誤);今出賣人即原告竟以上開系爭土地逕行向訴外人邱愛智貸款申辦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七千萬元,該行為顯然嚴重侵害買方公司之權益,致立協議書之買方公司之原始股東黃正雄等人乃於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之審查程序當中向被告提出書面陳情請求暫不予過戶及設定登記。被告審查結果認屬核符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鳳登駁字第三八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自屬依法行政無誤。設若被告擅自准許原告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上揭渠等買賣協議書之買方權益則將失所依附,且俟其民事訴訟判決終結時,能實現之權利恐至為有限。故被告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應屬合法且適當之行政處分,本案訴訟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得聲請行政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輔助參加人地位之取得,不以有行政法院之裁定為必要,若當事人不為異議,或已為言詞辯論者,第三人即確定的取得輔助參加人之地位。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第三人就本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裁判,亦不必另以裁定允許第三人之輔助參加。本件第三人旺伸公司認其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出書狀,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而兩造對於旺伸公司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並未提出異議,且已為言詞辯論,是第三人旺伸公司已取得本件輔助參加人之地位甚明,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當係指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間,或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所謂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則係指與申請登記事項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之第三人,至於第三人係因與申請登記事項無關之法律關係與登記之權利人或義務人發生爭議者,則非該款所規範之範疇。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七千萬元予訴外人即債權人邱愛智之抵押權登記(收件文號:抵一字第五六三七○號),因被告於審查期間接獲訴外人黃正雄、丙○○、施晴喜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旺伸公司之「原始股東」名義提出異議,主張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與旺伸公司就系爭土地訂定協議書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收取定金五百萬元,然原告卻以系爭土地逕向民間私人貸款申辦本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該行為顯有侵害買方即旺伸公司之權益等語,故被告乃認本案涉及私權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告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以丙○○等人所主張之事項並非對於原告所申請登記事項有關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旺伸公司迄今仍未依協議交付其餘價金,業經原告依法催告解除契約在案,故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係因參加人旺伸公司原始股東黃正雄、施晴喜及旺伸公司訴訟特別代理人丙○○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提出陳情書,並檢附原告與黃正雄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訂立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記載旺伸公司與賣方即原告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已由賣方向買方收取定金五百萬元,且原告並承認此事實及協議書之真正,而認若擅自准許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上揭渠等買賣協議書之買方權益則將失所依附,故原告與參加人旺伸公司間係對系爭土地就原告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等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該協議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該協議書所載,原告與訴外人旺伸公司就系爭土地固訂有買賣契約,然系爭土地目前猶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與參加人旺伸公司間縱有爭執,亦係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本件原告向被告所申請辦理者,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乃「抵押權」之法律關係甚明;原告與參加人旺伸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爭執既為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與原告就原告所申請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前揭所述,自非對於登記事項有關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至於被告所主張若准許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買賣協議書之買方權益則將失所依附一節,性質上係屬買賣雙方債權關係之爭執,關於債權爭執所生相關權利之保全,民事訴訟法設有假扣押及假處分等程序為救濟,究非屬被告本於土地登記機關之地位所得予以審究之事項;故被告援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否准原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顯係誤會此款規定適用之範圍,而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故原告主張本件參加人異議之事項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範圍,即堪採取。

(二)被告又主張依據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六0八三號函,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云云。然查: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六0八三號函係表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所稱私權爭執,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核結果認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依此函釋,內政部亦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必須是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於本件所謂申請登記之權利即為抵押權,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他人之處分,是本件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並無爭執,而本件參加人所爭執者並非抵押權而係關於買賣契約債權關係之爭執,已如前述,是依此函釋,參加人與原告間之爭執,並非所謂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之爭執甚明,是被告援引此函釋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更屬誤會,不足採取。

四、又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另「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依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高貴民恭九十執全字第一六三三號函,囑託被告辦理債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甲○○之假扣押登記,並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字第三四八四0號收件,並於同日登記,至本件辯論終結止,此查封登記並未塗銷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雖已經為假扣押登記,並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尚未塗銷,然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若有新登記之申請,且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得為登記之情事,則此登記之申請,應屬依法不應登記之事項,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核與同條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無涉,又假扣押程序僅係債權之保全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參照),假扣押得隨時因原因之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以及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若經塗銷,原告之申請,即有獲准許之可能,故其本件訴訟仍有保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所申請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文號:抵一字第五六三七○號),參加人等所異議之事實,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爭議事項,被告以原告本件申請,原告與參加人間涉有私權爭執為由,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欠妥適,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應否准許,尚涉及其他原因事實及法令規定,本件被告本於參加人異議之事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固有未洽,然就本件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被告原處分既率以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事,即予駁回,故原告之申請是否確符合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規定之要件,尚有未明,而應有由被告依職權查明之必要;本件原告所申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准許,其事證既未臻明確,且此亦屬被告應依職權審查範圍,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申請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准予辦理登記之處分部分,依行政訴法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抵押權登記事件另作成決定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六、本件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因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而被撤銷,已如前述,故原告與參加人關於其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如何爭執之陳述,核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另參加人主張原告另涉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乃被告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抵押權登記事件另為處分之審查時,是否應予斟酌之事項,核與本件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部分無涉,故本院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楊惠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