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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復職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茂權邱政強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府訴

一字第一五一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又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認:「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學校當局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無正當事由而解聘者,該教職員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提起訴願。」亦同申斯旨。公立學校與聘請之教職員間聘用關係本質即為民法之契約關係,因該契約所生之權義爭執,非僅前揭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例示之解聘,尚包括給付薪資及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及原處分,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任職於被告附設幼稚園教師。該園於七十七年九月初開學後因幼稚園招生不足二班,致原告為減班超額教師,被告承諾俟有學生再回校任職,並囑在家待命。原告在被告聘約任期外,仍繼續任職擔任幼稚園教師,且原告係因招生不足,致為減班超額教師,而非因聘約期滿遭被告解聘或免職,更非有訴願決定所謂「解聘為非行政處分」情事,訴願決定誤引用前揭判例及解釋即有未合,連同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云云,並應給付自減班超額之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所得及所有一切合法權益損失;並賠償依法提敘補提薪級之薪資損害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之主張,係爭執與被告間有關幼稚園教師之聘僱契約所生聘僱法律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給付薪資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復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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