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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光秀呂佳徵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乙○○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癸○○
原告
子○○
右十一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律師
寅○○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丑○○ 縣長
訴訟代理人 辰○○

        卯○○

        黃苓芬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台(九十)內

訴字第九00二七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西螺地政事務所辦公廳舍用地,奉准徵收原告等所有雲林縣西螺鎮○○段五六五之一號、五六五之二號、五七0之七及五五二之三地號等土地,原告等認為徵收補償地價偏低蒙受損失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以被告未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行事,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七三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茲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重新詳加檢討後,將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照上開規定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二七六區段),該毗鄰土地(一三八區段)依照土地實際現況增劃為三個地價區段(一三八、二七七、二七八區段)。本件區段地價更正,經被告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並報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重新更正後之區段地價,該西螺鎮○○段五六五之一、五六五之二、五七0之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連同四成獎勵金),共需再補償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元,被告將重為處分情形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府地籍字第八八0七二00八八三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府地價字第八八00九九八一三號函通知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四四0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被告再為實地勘查,仍認為本件已依法定程序行事,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九府地價第八九0七一0四六四四號函通知原告等,維持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府地價字第八八00九九八一三號函所為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就原處分關於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金額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撤銷;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甲○○、丙○○各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六元、再給付原告丁○○○、戊○○、己○○、庚○○各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四元、再給付原告乙○○、辛○○各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八元、再給付原告壬○○、癸○○、子○○各六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八.五三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土地徵收之標的即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段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曾訂租約逾三十年,後因被告積欠租金,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塗銷地上權,惟被告敗訴後於上訴之際,又報請徵收系爭土地經核准,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通知原告關於發放補償費一事,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行政行為,因未提行政訴訟,業已確定在案。但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金額,原處分則有違法計算之情形;原處分對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僅補償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八百元,經原告二度訴願至省政府均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重新更正公告八十五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重新核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二百元,原告不服,又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又為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仍為維持原處分之處分,原告不服,又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已變更為內政部),竟遭駁回,而該訴願決定罔顧前省政府第三度撤銷原處分意旨,而為訴願駁回決定,亦為不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應予撤銷。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第四十六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明文規定,政府於依法徵收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該法律應為強行法,中央或地方機關所頒行之行政命令或所為行政處分均不得違反。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立法意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應按毗鄰「非公共設保留地」之「當」期平均公告現值計算,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內容迥異,即可得知;況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立意乃在擴增補償之地價,於立法院七十五年五月廿七日(七五)台內發字第00一二二號函審議所提報行政院會之修正草案中可得,其修正理由本旨略以:「......原草案第八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既對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係參照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增訂「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而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往往偏低,其補償標準,似應在本條中有所規定,爰照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資依據,其立法意旨既為免土地所有人蒙受不利,且依行政院頒行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內容,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依行政院解釋令函,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縱公告後土地現值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後始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重新」計算公告之。

(三)又,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八五)台內地字八五0四一八五號函釋略謂,已供公用事業如交通事業或為政府機構使用之土地,辦妥徵收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辦妥徵收後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四)按「......系爭徵收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機關用地,既經被告陳明,係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無容疑。依上揭法條規定,應按毗鄰非公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查系爭土地毗鄰土地,固經劃為同一之一0二地價區段,惟東、南、西三面毗鄰同一地價區段之土地皆係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則被告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而非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即有商椎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一一0二號判決著有明例,另又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六三號判決亦著有明例,亦足資參照,故「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徵收補償地價,應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徵收補償地價,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當期」「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而非被告得自行裁量以「區段地價」、「重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比例」計算之。

(五)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應依法核計補償原告地價之計算及其方式如下:系爭土地徵收當時,雖已由西螺地政事務所使用中,但在其未被合法徵收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徵收,依前揭強行規定,應依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平均數」補償。系爭五六五之一地號所毗鄰之土地計有同段五七0之七、五六五之二、五六五之六、五六0之二、五六0之三九、五六0之三二、五五二之二地號等七筆。其中五七0之七與五六五之二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外,餘均已徵收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台汽公司」與「西螺鎮公所」,故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按八十五年度「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依被告更正後之公告現值,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分別為五六0之二(三萬二百八十元)、五六0之三九(四萬一千五百元)、五六0之三二(三萬六千四百元)、五五二之二(五萬元),然其中五六0之二地號,依公告公用徵收時(即更正前)當期已公告現值應為「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非被告更正後之「三萬零二百八十元」,故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係每平方公尺「四萬一千三百零八.二五元」(即:「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加「四萬一千五百元」加「三萬六千四百元」、「五萬元」除以四得之)。從而,被告應補足原告等之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一千三百零八.二五元」,而非「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故更正此部分訴之聲明。再者,被告僅以「二萬八千二百元」補償,每平方公尺尚差「一萬三千一百零八.二五元」,另加計獎勵金四成,則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一.二元」。系爭土地共計「五六五平方公尺」,故被告應再補償原告等十一人共計「一千零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再依原告甲○○、丙○○持分系爭土地各為五分之一,原告丁○○○、戊○○、己○○、庚○○等四人各為二十分之一,原告乙○○、辛○○各持分為十分之一,原告壬○○、癸○○、子○○各持分為十五分之一,依其比例計算,各應再給付之金額如前開聲明所述。

(六)被告核發徵收系爭土地補償地價計算之處分均違法。按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府地價字第八七000六九一九八號函所為計算,其處分之依據係以第一四八區段與第一三八區段地價,依「比例」方式計算出補償地價為「二萬二千八百元」被告以「區段地價」代替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每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並以「比例」計算取代「平均數」所得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殊屬違法,而其所以按「一三八」與「一四八」區段為計算基準,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地價查估標準為之,卻不察本件系爭土地於公用徵收前早已查估完畢並已公告,依法應不可置業已公告並具公信力之公告土地現值於不顧,而另於計算徵收補償費時再認定或調整,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發之八五府地籍字第一六二二四二號函,其所適用徵收補償之法令,竟依據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但於行為時已頒行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已修正規定,被告不察並誤引法律所為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無誤。又查,被告經訴願決定二度撤銷原處分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所為八八府地價字第八八000九九八一三號函,依法定程序更正八十五年公告系爭土地現值為「二萬八千二百元」,並以此計算原告等之補償費,但查,系爭土地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徵收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當期」「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而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同段五六0之二、五六0之三九、五六0之

三二、五五二之二地號徵收時,當期均已公告土地現值,而補償費計算為強制規定,並無必要事後詳加檢討更正之必要,且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既經公告,縱有減少,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亦應以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於更正公告之土地現值計算,被告仍以「區段地價」、「比例」計算,與法律明文以各系爭徵收土地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土地現值」、「平均數」為準迴異,尤屬違法。依前所述,被告將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分單獨地價區段為「二七六」區段,並考慮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平均地價更正本案區段地價,更正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顯屬違法。

(七)被告違法徵收,有違誠信原則,第一次之補償費處分,以「區段」、「比例」計算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取代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以各毗鄰每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除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並已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被告補正公告土地現值時,將本件系爭土地單獨劃分為「二七六」區段,使其地價低於其他毗鄰土地,而無任何正當理由,且所為之重新查估,僅為本件行政救濟所涉及鄰近土地,而未全面辦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之「平等原則」。

(八)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完竣時終止,純屬誤會,蓋本件原告自被告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原處分後,業經異議、訴願、再訴願至提起本訴訟,案件仍在繫屬中,未有逾期未行使救濟權,而處分確定之情況,而民事訴訟雲林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號事件,係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判決,且第二審判決後並已上訴最高法院,迄今尚未終結,被告所稱結案,顯係誤解。另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乃依法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被告之「區段地價」、「比例」計算,則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三條或內政部行政解釋令,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具法律位階,具優越性,應優先適用。諸此種種,被告皆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採平均計算方法,而非事後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以區段地價比例計算之,被告之處分顯已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違法,皆應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次按「案經本部邀集省市政府地政處會商結論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計算方法,同條例細則第六十三條業有明文規定,依該條文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係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六六三八號函釋有案。又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第一一0二號判決均系闡明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意旨,本件係依該條例所為之處分,系爭土地西螺地政事務辦公廳舍用地西螺鎮○○段五六五之一、五六五之二、五七0之七及五五二之三地號等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機關用地」,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將其單獨劃分為「二七六」區段,並以該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區段地價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並非無據。

(二)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本案未更正前之一三八區段,原劃定範圍過大,而土地利用情形差異極大,除台汽客運(一三八區段)及西螺地政事務所部分用地面臨路線價區段外,其裡地(二七七、二七八區段)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未開闢,僅有狹小私設巷道通行,且草木叢生,其地價有顯著之差異,故若將此三區段歸屬為同一區段並不合理,且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估計區段地價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三、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如附件一至附件四略)及

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件區段地價更正,確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經提交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評議結果一三八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二七六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二七七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二七八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並報准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在案。

(四)按地價查估係一專門技術,非經專業訓練,無法從事此查估工作。雲林縣區段地價之訂定均係地價調查人員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關規定訂定,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西螺鎮○○段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於「二七六」區區地價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一三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二七七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二七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一四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五萬元)」等四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為其區段地價。系爭土地五六五之一為跨區段土地(二七六區段佔五分之四,一四八區段佔五分之一),其宗地地價為二七六區段地價與一四八區段地價乘以該筆土地佔上述二區段比例及該筆土地面積後,所得數據,方為該筆宗地地價。原告等對於地價查估無所知悉,卻以本案之系爭標的為「徵收之補償費」,而非在於「公告地價」之評價為何云云等語抗辯,並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此為「公告地價」之明定,係每三年重新規定一次,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又「徵收之補償費」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巿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本件依前所得之數據,方為該筆宗地地價,即該筆宗地之公告現值,以公告現值乘以該筆土地被徵收之面積,即為該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五)原一三八區段劃分為一三八、二七六、二七七、二七八區區間之土地使用情況互有差異,其區段地價自有高低之別,且其區段地價之平均值為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與原區段地價一萬六千元相近,故原一三八區段增劃分二

七六、二七七、二七八等三區段並無不妥之處。

理由

一、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為辦理西螺地政事務所辦公廳舍用地,奉准徵收原告等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五六五之一地號、五六五之二地號、五七0之七地號及五五二之三地號等土地,並將上述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為二七六區段,而其毗鄰非公共設

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報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故被告乃重新以更正後之區段地價,作為系爭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一三八區段、一四八區段、二七七區段及二七八區區地價,並據以核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金額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二百元(尚未加計獎勵金)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而非宗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金額,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有違,且被告依徵收公告後始更正之地價核算補償地價,亦有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云云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按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別區段、地目、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等級及地價區段,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將評定結果分區公告。四、公告及申報地價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五、依據申報地價,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而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由前開法條規定可知,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地價之程序,各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應皆須於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再按各宗地所坐落區段之地價分別予以核算,始為各筆宗地之地價;另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則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依區段地價(即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前項第一款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地○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係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一條參照),而此條規定之內容係針對宗地地價如何計算之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核其規定內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意旨相符,計算方法亦慮及各種土地坐落情形之不同利益,而符合公平原則,此法規命令既未有任何逾越權限或違背法律之情況,爰予援用;基此,凡欲計算各宗地之單位地價,即應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為依據,不應另創計算方法,以維持地價衡量之穩定性及公平性外,因地價稅之徵收及補償費之核算衡量皆須依公告土地現值,基於租稅法定主義、依法行政原則等精神,該公告土地現值之計算更須依法律規定,不得任意變更計算方法;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雖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然本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往往偏低,為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避免蒙受損害而定。」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區段地價應依買賣實例、收益實例或已核定區段地價之鄰近或適當地區區地價核定之,而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若有買賣,其價格多較非編定為公告設施保留地土地之地價為低,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顯係為衡平受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將編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不因其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致被評定較其周遭土地為低之地價,故法條乃規定以其鄰接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之地價為基準計算該保留地之徵收地價,以與該土地若未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相當,則此補償地價之衡量乃在表現該土地未被編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應有價值,而非完全以偏袒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加以核定,致損及土地徵收與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允當性,致有違公平正義;又地價區段之劃分,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此觀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故以地價區段為基準所評定之區段地價,實質上方能整體地表現公共設施保留地周遭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價值的差異性,進而始能真實的核算出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未被編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應有價值;反之,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各宗地之地價作為核算之基準,將造成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若位於該區段之一側,則因其周遭多筆宗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勢必須以偏於一隅之宗地地價作為核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致因無法將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周遭地價併予核算,而使因此核算出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並未能顯現該土地應有之價值,且會造成地價畸高或畸低之不正常情形,形成同一保留地區段之各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有顯著差異,而違反公平原則;況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位於同一區段多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之內部,則將因該宗地未鄰接任何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宗地,致徵收地價無從計算;足見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宗地地價作為計算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實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之立法意旨。又「直轄市或縣對於轄區內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明定,故區段地價乃計算土地現值之基準,一般情況下區段地價即等同於各宗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宗地未跨區段者),而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有跨區段情形,然將全部相關毗鄰區區地價綜合平均計算結果,實質上各該毗鄰宗地不論是否跨區段,其所欲顯現之毗鄰土地地價,即已含括其中,是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當以地價區段為單位,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而以其區段地價之平均值,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而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六六三八號函:「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共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制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因此,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計算方法,同條例細則第六十三條業有明文規定,依該條文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係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釋示,亦同此見解,爰予援用。故原告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係指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各宗地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平均值云云,並無足採。

(二)又按「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定有明文,而「直轄市或縣對於轄區內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明定;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但書所稱土地現值之評定降低,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七月一日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而言。本件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時,係被劃入一三八區段及一四八區段(此部分乃系爭土地坐落路線價部分),其毗鄰則分別為一三七區段、一四八區段及一三九區段,嗣因未更正前之一三八區段,原劃定範圍過大,而土地利用情形差異極大,除台汽客運(一三八區段)及西螺地政事務所部份用地面臨路線價區段外,其裡地(更正後劃分之二七七區段及二七八區段)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未開闢,僅有狹小私設巷道通行,且草木叢生,其地價有顯著之差異,而將此三區段歸屬為同一區段並不合理,且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故被告乃重新劃分地價區段,即將系爭土地劃入「二七六」區段(不含系爭土地原屬路線價部分),並辦理區段地價更正,即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分別為:「一三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二七七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二七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一四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五萬元)」等四區段,並依此四區段地價之之平均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作為系爭土地所坐落「二七六」區區地價,而被告並將之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且報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據以重新更正公告八十五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等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更正前及更正後地籍圖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所為者乃將原八十五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更正,並非嗣後年度每年七月一日所為土地現值之公告,是本件之情形核與上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但書規範之情形無涉,故原告執該條規定為指摘,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三、再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又同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規定,「估計區段地價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三、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

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經查,本件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地價區段,其中更正前之一三八區段,因原劃定範圍過大,而土地利用情形差異極大,除台汽客運(一三八區段)及西螺地政事務所部分用地面臨路線價區段外,其裡地(更正後劃分之二七七區段及二七八區段)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未開闢,僅有狹小私設巷道通行,且草木叢生,其地價有顯著之差異,認將此三區段歸屬為同一區段並不合理,且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故被告乃重新劃分地價區段,已如前述;而重新劃分之地價區段乃將更正前之一三八區段再劃分為一三八區段、二七六區段、二七七區段及二七八區段,並將更正前一三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之區段地價,更正為一三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二七七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二七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及二七六區段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有更正前後之地籍圖可按;其中一三八區區地價更正前後並未變動,另二七六區區地價係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得,至於二七七區段則由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更正為一萬四千元、二七八區段則由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更正為一萬一千元,而此更正後之區段地價乃地價查估人員依據上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據該區段之買賣實例或鄰近區區地價為之,並送請雲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等情,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雲林縣八十八年度第二次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紀錄(均影本)附卷可稽。查上述區區地價,被告既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且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性質上係一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會,其決定應認其係本於專業、獨立判斷之結果,而具判斷餘地,本院當予以尊重;故被告依此系爭土地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區地價,據以核算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即無違誤。在系爭土地坐落二七六區段部分係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之「一三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二七七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二七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一四八區段(每平方公尺五萬元)」等四區區地價之平均數,即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作為區段地價,已如前述,並據以核算此部分土地之補償地價;另系爭土地坐落一四八區段部分,因屬路線價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元,而其補償地價參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被告以每平方公尺五萬元核算之,亦無違誤,且屬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核算方式,故而被告依系爭土地坐落區段之面積按其個別之單位面積補償地價核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補償地價為二萬八千二百元(尚未加計獎勵金),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所核算之補償地價,雖其金額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同,亦不得因此而謂此非補償地價之核算而屬公告現值之評定,併為敘明。

四、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此即所謂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第八條參照)。系爭相關區區地價評定方式及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以其區段地價調整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自屬誤解。另本件係關於系爭土地補償地價金額之爭執,故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徵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核與本件之爭執無涉。再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一一0二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均係表明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意旨為之,並未表示此條所稱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係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各筆宗地之土地現值,故原告執為立論之依據,顯有誤解,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以毗鄰之同段五六0之二、五六0之三九、五六0之三二、五五二之二地號各筆宗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平均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無可採。故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二百元」作為補償地價,並加計獎勵金四成,補償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之差額,即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甲○○、丙○○各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六元、再給付原告丁○○○、戊○○、己○○、庚○○各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四元、再給付原告乙○○、辛○○各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八元、再給付原告壬○○、癸○○、子○○各六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八.五三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楊惠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及首揭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施保留地之區段分別為一三八區段、一四八區段、二七七區段及二七八區區劃分變更而更正該等區段之地價,亦經被告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或適當地區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