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顏永進
謝保釧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高市府訴
三字第二五四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又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認:「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學校當局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無正當事由而解聘者,該教職員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提起訴願。」亦同申斯旨。公立學校與聘請之教職員間聘用關係本質即為民法之契約關係,因該契約所生之權義爭執,非僅前揭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例示之解聘,尚包括給付薪資及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請求至高雄市立十全國小幼稚園擔任試用代課老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前往學校報到。因於試用期間每日均帶自己小孩到校,違反約定,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經公假登記要至龍華國小參加幼稚班教師進修─親職講座卻缺席,經學校查證屬實後,以「曠職」登記,並以原告自試用開始至曠職事件發生,尚不到十五日(假日除外),即有不良表現,乃通知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解聘。原告不服,遂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召開座談協調會,結論認學校處置並無不當,並以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高市教督字第一五五五五號函送前揭座談會議紀錄乙份予原告知悉。原告不服,前曾循序向高雄市政府、教育部一再訴願,均經以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學校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原告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改制前之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三號案,依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足佐。嗣原告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被告具函陳情主張前開免職(應屬解僱)違法,請求准予復職,並予賠償損害云云,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高市十全人字第九○○○○○○三三九號函復上開解僱並無不當等語;原告遂就被告上開復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以原告遭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如對之有所爭執,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另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非訴願程序所得受理等由,予以不受理,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