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 代表人
- 曾憲政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高市府訴二字第二五四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又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認:「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學校當局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無正當事由而解聘者,該教職員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提起訴願。」亦同申斯旨。公立學校與聘請之教職員間聘用關係本質即為民法之契約關係,因該契約所生之權義爭執,非僅前揭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例示之解聘,尚包括給付薪資及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由被告簽准安排至高雄市中洲國小附設幼稚園擔任代理教師,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因原告多次陳情,爭取納編,造成被告之煩累,乃取消原告代理教師之資格,經原告一再陳情,被告乃通知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至十全國小附設幼稚園擔任代理教師,事後又未依規定核派,已嚴重違反作業程序,剝奪原告代理教師之權益,訴願決定連同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云云。經核原告之主張,係爭執與被告間有關幼稚園代理教師之聘僱契約所生聘僱法律關係是否應繼續存在之私權爭執,揆諸前揭判例及解釋要旨,本件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況本件被告取消原告代理教師之資格後,原告前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提出陳情,被告業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教三字第一○一四二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高市教人字第三七六三三號函復原告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再就相同之事件提出本件陳情,被告函復略以:「本局於八十五年九月核准本市十全國小新增一班,通知台端至該校附設幼稚園擔任代理教師,未核發派令乙節,本局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教三字第一○一四二號函復在案。另高雄市國民小學代理(課)教師甄試實施要點第九點所定代理期限:代理懸缺者,至學年度結束止。質疑本局未按規定乙節,本局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高市教人字第三七六三三號函復原告在案。」,核其僅係重申原函復內容,並未於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此種重覆處置,乃屬觀念通知性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理由雖非完全相同,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