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 原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郭芳煜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律師
- 被告
- 同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工資墊償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二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又同條第四項之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間,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二)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辦理歇業,經核准解散登記,惟其仍積欠員工林木榮等三十七人九十年二月份工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無法發放,而申請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先行墊償,經原告核定結果,被告所列薪資明細表中包括誤餐費及點心費在內,除該項金額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工資範圍應予扣除外,原告共發放積欠工資墊償金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予被告員工吳木榮等三十七人,並己轉帳匯入各申請人指定之帳戶及扣繳薪資所得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所支付之前開積欠之工資墊償金,惟被告迄今皆分文未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僱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乃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茲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行政院勞委會修正公布之上開管理辦理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準此,本件原告得否依行政訴訟途徑向被告請求償還墊償之工資及法定利息,則端視被告所為代為墊償行為之法律性質究係屬於公法關係或係私法關係而定。
四、經查,勞工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固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未滿六個月之工資,而勞工保險局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依據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之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債權(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惟上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係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管理辦法第三條參照),雖委由勞工保險局辦理收繳、墊償之業務,然勞工保險局辦理是項墊償勞工工資之行為,所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究其本質並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而在私法支配下所採取的「私經濟行政」行為(參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六版第十二頁)。再者,勞工保險局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勞工工資後,其以該局之名義,代位行使勞工之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求償已支付之墊款,此項法定代位請求權行使之內容,乃係勞工依法得向雇主主張最優先受償之工資債權,兩者本具有同一性,則雇主積欠勞工工資,勞工對雇主依法有最優先之工資債權請求權,此項請求權乃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屬於民法上之私權關係,自不待言。從而勞工保險局於墊償勞工工資後,其依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向雇主求償已支付之墊款,亦僅係以國家機關之地位代位行使勞工之工資債權而已,要不因此而使私法關係變更為公法上之關係,故雙方如生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乃屬私權爭執事項,自應訴由普通法院尋求解決,始為合法。
五、本件被告前因積欠公司員工工資未償,經原告核定墊償吳木榮等三十七人之工資,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而原告業已將款項轉帳匯入吳木榮等人指定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固據其提出轉帳明細表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附卷可稽,惟原告墊償勞工工資之行為乃係「私經濟行政」之行為,而其代位請求之基礎債權,則係本於僱傭契約所生工資債權,自屬於私經濟領域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始為正辦,其逕向無審判權限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