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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茂權江幸垠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
龍合永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台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院書記官 藍 慶 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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