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原 告 宏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台南縣安定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 十府法濟字第一○三八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氯化鐵」生產之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稽 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訴外人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春星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所生產之廢酸(氯化亞鐵)賣與原告回收再利 用。又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訴外人進豐興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進豐興公司)稽查時,復發現該公司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氯化亞 鐵)亦賣與原告回收再利用。嗣行政院環保署則以上開廢酸係屬有害事業廢物, 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始得為之,惟原 告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乃逕行舉發並函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予以告 發,而後層交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年三月 二十六日九○所民字第二九四二號函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所民字第三四一四 號函分別對原告裁處二萬元之罰鍰(折合新台幣六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氯化鐵製造工廠,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 。而氯化鐵製造流程為購入主要原料氯化亞鐵加氯反應成氯化鐵後外銷(即金 屬表面處理業買入鹽酸加以酸洗後產生氯化亞鐵,氯化亞鐵加氯反應成氯化鐵 ,然氯化亞鐵之成分,其中亞鐵要在十四﹪以上才可當主要原料,若在七﹪以 下即所謂廢棄物,即被告所稱之廢酸,不得當原料使用)。原告向春星公司、 進豐興公司購買原料均如契約書所定,而氯化亞鐵是原告主要原料來源,並非 廢棄物,所以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又春星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其產品名稱則 記載為氯化亞鐵;另進豐興公司工廠登記證之產品名稱則記載為基本化學材料 ,因該兩家工廠均有生產氯化亞鐵,所以原告向渠等購買原料,明顯的係屬於 原料買賣行為,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⒉原告購買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氯化亞鐵當主要原料,同樣被行政院環保署稽 查大隊南區隊依廢棄物清理法開罰單,因此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八六 府訴字第二二○○○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同樣事由再被稽查大隊依廢 棄物清理法開罰單,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被駁回,進而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 訴願,經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八六六號又將原處分撤銷在案,上情均附卷可 稽。 ⒊原告與春星、進豐興公司所定為「買賣契約書」,並非「清除廢棄物」契約書 ,行政院環保署不能把所有物資都當廢棄物,如同台灣大學教授謝國煌所說, 台灣沒有像行政院環保署所說的那麼多廢棄物,其中有九十五﹪可當原料,真 正廢棄物只有五﹪;屏東科技大學鄭雙福教授又說:所有能當原物料之物質均 不得以廢棄物論。被告應拿該合約書去請教所有專家學者認定,如認為上開氯 化亞鐵是原告之主要原料,就應認定為購買原料,不得由行政院環保署主觀認 定為廢棄物,即視為廢棄物。又由於政府立法怠惰,目前只定有廢棄物清理法 ,而無廢棄物資源回收法,以致於氯化鐵製造、硫酸製造、氯化鋅製造、氧化 鋅製造、明膠製造...等,以下材料或副產品當主要原料之製造業者都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也成了合法的地下工廠,政府不應怪百姓不守法,實則無法可 守。 ⒋台南縣政府九十府法濟字第一○三八六六號訴願決定書,認為本公司必須申請 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再利用許可。惟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行政院環 保署提出申請,申請中因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高雄縣環保局)要 求建造防溢隄、液氯、氯化亞鐵、氯化鐵等廠內、廠外緊急應變計畫書,另環 檢所亦要求原告必須具備監測檢測機構能力,又因時間加長造成行車執照過期 ‧‧‧等理由,而再三退件,因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終止審查。原告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再重新修正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再利用計畫書送審,結果 高雄縣環保局未核轉,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退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五日再將計畫書送核,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遭到退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 九日再送件,並修正附件問題,然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又被退件。原告送審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書,因多人審理,各有主觀意見與條件,因此退件的 次數可謂多次,可見原告用心申請,並非原告未申請,由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到現在已近一年七個月,仍在高雄縣環保局咬文嚼字中,因此要等行政院環保 署公告可再利用之物質可能百年以後(八十九年最多才三十項)。行政院環保 署目前仍在研擬「事業廢棄物申請再利用許可案件審核作業規定」,政府未擬 定出統一之審查要點,百姓根本無法可守。 ⒌原告與進豐興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曾共同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再利用許可,並獲 行政院環保署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環署廢字第○○○一四六一號函許 可,再利用許可期間為兩年,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由進豐興公司於到期 前向行政院環保署中部辦公室申請延展,惟行政院環保署卻遲不表示許可或不 許可之意見。申請延展石沈大海,原告擔心會再度受處罰,因此聯合螺絲帽工 會及線材工會,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陳情,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日上午九時於水資源局七樓會議室做成決定,原則上同意增列氯化亞鐵得登記 為產品,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工(八九)七字第○八九三七○七四六○ 號函,將研商會議紀錄函送相關單位,行政院環保署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開罰單,顯示行政機關未能統一政策,各個機關形同多頭馬車。 ⒍本件訴願委員當中,張乃仁委員為環保局副局長,本案由張副局長主導,委員 當中無工業界代表,有球員兼裁判而失公平之虞。而原告與行政院環保署南區 稽查大隊大隊長一致反應,氯化亞鐵究竟是廢棄物或原料應重新釐清,而非讓 原告一再收到行政院環保署之罰單。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回收再利用春興公司及進豐興公司之廢酸,有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紀錄表在 卷可稽。該廢酸係事業機構於從事金屬酸洗作業製程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非屬經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第三條 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與再利用機構, 共同填具申請書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今原告尚未取得廢酸再利用之 許可證,卻逕行從事回收再利用,自屬違反上開規定。 ⒉原告一再辯稱購買氯化亞鐵係為製作原料,惟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所謂廢棄物「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是以,事業機構雖得將其事業製程中所產生之廢酸販賣與原告作為氯化鐵原 料,惟此行為既屬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始為合法。蓋廢棄物再利用係為使廢棄物中之有用資源循環再利用,達到 廢棄物減量與節省資源開採,故除經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其餘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皆須經個案核准,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或危害物質擴散。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違反第十八條規 定者。」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有害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以下簡稱事業機構)與再利 用機構,共同填具申請書,並由事業機構檢附左列資料送廢棄物產生地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第三 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係從事「氯化鐵」生產之公司,而「氯化亞鐵」則係製造「氯化鐵」之原料 。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訴外人春星公司稽查時,發現該 公司所生產之廢酸(氯化亞鐵)賣與原告回收再利用。又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訴外人進豐興公司稽查時,復發現該公司製程所產生之 廢酸(氯化亞鐵)亦賣與原告回收再利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契約 書影本,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一日稽查紀錄、九十 年四月二十日(九○)環署督字第○○二四三四一號函、台南縣安定鄉公所九十 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所民字第二九四二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所民字第三 四一四號函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起訴一再主張:原告為氯化鐵製造工廠,購買氯化亞鐵作為原告公司之 主要原料,因原告所要求之氯化亞鐵之成分,亞鐵要在十四﹪以上才可當主要原 料,與被告所稱亞鐵含量在七﹪以下之廢酸有間,應不需取得廢棄物再利用之許 可。何況原告向進豐興、春星公司購買氯化亞鐵作為原告公司生產氯化鐵之原料 ,該氯化亞鐵即不應任由行政院環保署主觀認定為廢棄物,即視為廢棄物云云。 惟查,原告向訴外人春星及進豐興公司購入其製程中所產生之氯化亞鐵(俗稱廢 酸)作為製造氯化鐵之原料,固有原告提出其與春星及進豐興公司訂立之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惟氯化亞鐵乃係金屬基本工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者以鹽酸(或磷 酸鹽)溶蝕鐵材或鋼材(盤元)後,產生含鐵離子(濃度在100g/L以上)之酸性 廢液。是上揭事業機構於製程中所產生之氯化亞鐵,雖能夠回收做為氯化鐵之原 料,但此僅能表示其具備可再利用性,然其本質上仍應屬事業廢棄物自明。再者 ,行政院環保署就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認定之標準,於八十七年一 月十五日(八七)環署廢字第八二七四八號函亦明確表示:「..說明二、事業 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 ,金屬表面處理產生廢酸,可依其氫離子濃度指數判定。(如PH值小於或等於二 ‧○即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茲查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二月 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至春星公司與進豐興公司稽查時,發現該二家公 司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氯化亞鐵)均賣與原告回收再利用,而根據春星公司在場 之人員表示,該公司酸洗所產生之氯化亞鐵之ph值小於二,亦有該次稽查紀錄附 於訴願卷內足按。職此之故,原告主張其所購入氯化亞鐵係為製造氯化鐵之原料 ,故該氯化亞鐵不應視為廢棄物云云,並不足採。 四、次查,本件原告向春星及進豐興公司購買之氯化亞鐵,既為事業機構於從事金屬 酸洗作業製程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八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原告於行 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於上揭時間前往春星公司與進豐興公司稽查時,並未取得中 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之再利用許可,其逕向該二家公司購買氯化亞鐵而為 再利用之行為,自與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有違。原告雖主張其曾向行政院 環保署申請再利用許可,然一再遭主管機關退件,且因環保署之再利用許可案件 審核作業規定遲未訂定,致使原告無法可遵守云云,惟查,依有害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 構與再利用機構,共同填具申請書,並由事業機構檢附資料送廢棄物產生地主管 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本件原告與進豐興公司於八十七年間, 雖曾經取得行政院環保署所核發之再利用許可,許可期間為兩年。惟期間屆滿前 ,進豐興公司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延展,均因申請再利用部分未完成初審,與要 件不符,行政院環保署因而一再要求應補正後再重新提出,此亦有行政院環保署 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環署廢字第○○○一四六一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七日( 九十)環署廢字第○○二九○四七號函可稽。是以,原告事前既未取得氯化亞鐵 之再利用許可證,卻逕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自屬違反行為時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不 待言。 五、末查,廢棄物清理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 ○六五○○號令修正公布,而行政院環保署於該法修正前,亦曾依修正前之廢棄 物清理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曾公告多項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中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規定, 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計三十八項,復於九十年八月三 十一日再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酸性蝕刻 液再利用管理方式」,即事業廢棄物如符合上述公告範圍者,即可依公告之類別 及其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毋需提出再利用計畫之申請。又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依修正後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而經濟部依上開條文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並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故事業機 構如係以經濟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再利用其事業廢棄物者,自應依該 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準此,有關氯化亞鐵回收後為再利用之行為,於行政院環保 署「廢酸性蝕刻液再利用管理方式」及經濟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 管理方式」公告後,如屬該二項再利用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範圍(即 未再利用前),則應屬於「廢棄物」;惟如屬「再利用之用途」範圍,即經再利 用後之產品且符合該產品規格者,則非屬廢棄物,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三 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一二五一七號函可參(參該函說明六)。然前開之 再利用管理方式乃於公告後始發生效力,故於公告前所為再利用之行為,自仍需 依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經查, 本件原告於買進氯化亞鐵後進行再利用,屬酸性蝕刻液再利用之行為,於前揭再 利用管理方式公告以後,固可依公告之類別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無庸再提出 再利用計畫之申請,亦無需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然上開公告,均無溯及之 效力,是原告自不得執此事由,而主張其從事氯化亞鐵再利用之行為,無需事前 取得行政院環保署之許可。申言之,本件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查獲原告向春星 及進豐興公司購買氯化亞鐵,並進行製造氯化鐵之再利用行為,因當時行政院環 保署尚未公告相關之再利用管理方式,故原告就氯化亞鐵之再利用行為,自應依 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於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亦經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 環署廢字第○九一○○四六五一一號函覆本院在案。而原告於上揭時間並未取得 行政院環保署核發氯化亞鐵之再利用許可證,卻逕行從事再利用之行為,於法自 有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對原告裁 處合計四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