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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茂權邱政強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原告
澄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蘇進步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

○九○○○三一二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五等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收受被告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稽法字第一九一0三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送達證書一紙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又訴願人設址於高雄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行政院訂定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八日始向財政部訴願會提起訴願,此有該會加蓋於訴願書之收件章所載之日期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慧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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