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殘廢給付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武忠律師 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殘廢給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由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同年三月二日以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經審定成殘,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檢 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並經 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核定其殘障程度符合殘廢標準表第四項第七等級,乃發 給被告四四○日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殘廢給付。嗣經原告審查 結果,以被告非為從事本業工作獲取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不得由該工會 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保 承字第六○四五二○四號函核定自其加保之日起取消被告之投保資格,所請殘廢 給付非屬加保生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且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定成殘當時距離 最近一次退保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已逾一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服,因而併同否准其殘廢給付申請。原告不服,經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而告 確定。嗣原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保承字第六○四五二○四號函通知被 告將前開款項退還未果,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 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由所屬本業 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茲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由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 申報加保,然原告派員調查,據被告所稱,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迄調查時 止,都是從事自有房舍興建事宜,並無另從事他項工作,則被告非屬從事泥水 本業工作獲取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不得由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原 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即取消被告之 被保險人資格。 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 ,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另依同條例 第二十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 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 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 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 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經查被告距離八十九年二月十九 日被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最近一次退保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其退保 後,保險效力自已停止。 ⒊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殘障診斷 書所載,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初診,八十三年二月六 日住院多次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出院,並門診多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診療終止,審定成殘廢,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且其審定成殘廢日 期已逾保險效力停止日起一年內之期限,依前開規定,所請領之殘廢給付應不 予給付,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核定其殘障程度符合殘廢標準表第四項第七 等級所發給四四○日計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之殘廢給付,自應返還。 ⒋原告已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九保承字第六○四五二○四號函通知被告 將前開款項退回原告銷帳,並經原告迭次函催被告退還上項給付,均未獲返還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病審定成殘,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 六日前來被告住處查訪,因當時被告住家正在重建房舍,只因訪查人員之問話 不明確及避重就輕,再加上被告對勞保條例之知識不足,因而於訪談時,才會 回答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迄訪查當日都是從事自有房舍興建事宜。然被告於 八十八年迄八十九年間一直在胞兄丙○○所開設之崇信工程行從事泥水業工作 ,並非無外出幫人做泥水之工作。 ⒉被告有實際從事泥水業工作,此可傳訊與被告一起在工地工作之證人丁○○、 戊○○到院訊問,即可明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由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 勞工保險,同年三月二日以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經審定成殘,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日檢據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核定發給被告四四○ 日計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殘廢給付。嗣經原告派員調查,茲據被告自陳其自八十 九年二月十九日迄調查時止,都是從事自有房舍興建事宜,並無另從事他項工作 等語,則被告非屬從事泥水本業工作獲取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不得由本 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原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二月 十九日起即取消被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非屬加保生效期間發生之事 故,且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定成殘當時距離最近一次退保日期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五日已逾一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服 ,因而併同否准其殘廢給付申請。又原告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九保承 字第六○四五二○四號函通知被告將前開款項退回原告銷帳,並迭次函催被告退 還上項給付,均未獲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八 千四百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云云,惟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前來被告住處查訪,因訪查人 員之問話不明確及避重就輕,再加上被告對勞保條例之知識不足,因而於訪談時 ,才會回答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迄訪查當日都是從事自有房舍興建事宜。然被 告於八十八年迄八十九年間一直在胞兄丙○○所開設之崇信工程行從事泥水業工 作,並非無外出幫人做泥水之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由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日以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經審定成殘,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檢附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並經原告於 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核定其殘障程度符合殘廢標準表第四項第七等級,乃發給被告 四四○日計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殘廢給付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出具之高市衛醫字第七○○一號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填具之勞工保險給 付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殘廢給付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無非係以被告於原告派 員訪查時,乃自陳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迄訪查時止,都是從事自有房舍興 建事宜,並無從事另項工作,則被告既非屬從事泥水本業工作獲取報酬維生之無 一定雇主勞工,依法不得由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因而核定原告自八十九年二 月十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認定其所請殘廢給付非屬加保生效期間發生 之事故,且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定成殘當時距離最近一次退保日期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五日已逾一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不服,因而併同否准其殘廢給付申請等情,為其依據。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 月六日派員前往被告住處訪查時,雖被告自稱其身體狀況時好時壞,常常跟人發 生衝突,故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被告之胞兄就未再分派工作予被告,而那時因被告 本身自家在興建房屋,故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都是從事自有房舍興建事宜 ,並無從事另項工作等語,固有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在卷可參,然原告取消 被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僅是憑被告個人上述之陳述而作為唯一之認定依據,除此 之外,並未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被告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可議; 何況被告既係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而經審定成殘,其身體狀況時好時壞,則其陳 述之內容與實情是否相符,著實令人懷疑。再者,證人即被告之胞兄丙○○於本 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陸陸續續均在伊經營之崇信工程 行從事泥水業工作,其間伊曾向百慶建設公司承包在台南市○○路興建房屋之油 漆與水泥之工程,被告當時即在那邊工作,而他的薪水均是伊發給他的。至於被 告向原告派來之查訪員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後,只是從事自有房屋興建,並 無從事其他泥水業工作,大概是因為他疾病的關係,隨便說說而已等語。另證人 戊○○亦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曾與被告在百慶建設公司大同路空軍 醫院附近之工地一同工作。而該處之工程完工後,該建設公司另在台南市鄭子寮 亦有工程,被告亦有與伊至工地做工等語,足徵被告辯稱其自八十八年迄八十九 年間一直在胞兄丙○○所開設之崇信工程行從事泥水業工作等語,應非虛假,要 可採信。詎原告對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均未加斟酌,僅以被告於訪查時所言,即 認定被告於加保後,並未從事泥水本業工作,因而核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 取消被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殊嫌率斷。至被告之前雖曾對原告取消其被保險人資 格及併同否准其殘廢給付申請之處分(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保承字第六○ 四五二○四號函)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未獲變更,復循序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而告確定,然渠等均憑卷附之業務訪查訪問 紀錄作為唯一之證據資料,其認事用法,自欠妥適。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之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之殘障給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