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 原告
- 合健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環署訴字第○○
六五二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前揭法條規定至明(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裁定、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參照)。又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屏東縣萬丹縣水泉村泉順街二九二號,從事混凝土預拌業務,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公告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嗣自八十六年五月間原告供國開營造公司承造東西向快速道路高雄至潮州段八一二至八一六標道路工程,該預拌混凝土作業場均依公路局施工單位合約書,依各項規定設置土方廢棄堆置場,按裝場地沖洗機,四年內每日均經專人整理污染源,按規定經相關單位檢驗合格後,始進行操作,卻遭受罰鍰處分,實難甘服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具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訴願狀內雖已表示係就八十六年五月間供國開營造有限公司,設立混凝土攪拌場,承造東西向快速道路高雄至潮州段八一二至八一六標道路工程施工,遭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屏府環空字第六九一五三號函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及限期申請改善等情為爭執,然於該訴願狀末尾具狀人欄僅有列印原告公司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並未有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合法定程式,有該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本件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環署訴字第00五0七八八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補正訴願書,補正之訴願書應有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章,此通知補正函並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此有通知補正函、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環署訴字第00六五二九五號訴願決定書各一份附訴願卷可按。原告之訴願書既未有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前述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原告所提之訴願書,程式自有欠缺,則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未予補正,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即屬於法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