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 原 告 向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二四四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委由案外人鼎豐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豐報關行),向被告所屬中島分局申報自香港進口香港產製足底電動理 療按摩器(FOOT BATH MASSAGER)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九\WC四四\0 0一九號)。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 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乃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處原告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0二一、六九七元,併沒入 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原告委由鼎豐報關行,向被告所屬中島分局申報自香港進口香港產製FOOT BATH MASSAGER MODEL:PM675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九\WC四四\00一九號) 申請退運乙案,經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否准退運 後,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處原告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二一、六九七元,併沒入貨物之情事,認 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述,以維權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 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 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自大陸地區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 之行為,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二)訴狀理由稱:「原告前委由鼎豐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報運自香港進口 FOOT BATH MASSAGER MODEL:PM675 理療器乙批...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貨物並沒入之。其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云云。按涉案貨物足底電動理療按摩器( FOOT BATH MASSAGER MODEL:PM675 ),應歸列稅則第九0一九‧一0‧一九號(商品號列九0一九 ‧一0‧一九‧00─八),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 規彙總表」第五─九八頁所載:「商品號列九0一九‧一0‧一九‧00─八 EX:(一)健康步道。(二)玉製美容按摩器。(三)眼部按摩器。(四) 非電動按摩器」及同總表第一─一頁所載:「...該等項目包括:(一)C CC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 文貨名之貨品」規定,本案貨物足底電動理療按摩器非屬表列「(一)健康步 道。(二)玉製美容按摩器。(三)眼部按摩器。(四)非電動按摩器」之貨 品。易言之,即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不得輸 入之大陸物品,其已符合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 四二號函所稱之「管制」之涵義。另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財關第八 二一五五六三0九號函規定,虛報產地之行為,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其他違法行為」。是本件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所辯,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所持理由,均無可採,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二百十 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 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 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 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禁止輸入之物品而 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委由案外人鼎豐報關行,向被告所屬中島分局 報運自香港進口足底電動理療按摩器(FOOT BATH MASSAGER MODEL:PM675)乙批 ,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 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一、0二一、六九七元,被告乃 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一、0二 一、六九七元,併沒入貨物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堪予認定。次查,系爭貨品標籤上標示:「足底理療按摩器,額定電壓:一一 0VAC,消耗功率:七0W,制造年月:二000年九月,制造號碼:000 000000,生產國別:中國,進口商:向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 街五二巷十一號(0六)0000000,PM六七五,頻率:六0HZ... 」等情,有該標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詳原處分卷附件二十四),且系爭貨 物查驗結果,亦經原告委任之代理人鼎豐報關行人員簽認在卷,則原告進口之系 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香港地區,自堪認定。 三、次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載,系爭足底電動 理療按摩器(FOOT BATH MASSAGER MODEL:PM675),應歸列稅則第九0一九‧一 0‧一九號,而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所載 :「商品號列九0一九‧一0‧一九‧00─八EX:(一)健康步道。(二) 玉製美容按摩器。(三)眼部按摩器。(四)非電動按摩器」及同總表第一─一 頁所載:「...該等項目包括:(一)...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 :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以觀,本件報運進口貨 物足底電動理療按摩器非屬上開表列「(一)健康步道。(二)玉製美容按摩器 。(三)眼部按摩器。(四)非電動按摩器」之貨品。換言之,系爭進口貨物即 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 所謂「管制」係指「..(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 之大陸物品...」情形而言,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 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在案,系爭貨物既非屬准許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自不得 申報進口,詎原告竟虛報產地為「香港」而申報進口,顯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至明 。 四、至原告於訴願中雖陳稱:「況香港位於珠江口岸,與中國大陸不過一水之隔,香 港工資高昂,大陸工資低廉,故港商大多設廠於中國大陸,在該地生產後,運返 香港,‧‧‧故『香港製造』與『中國製造』於香港回歸中國後,已無區別」云 云。惟按「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 屬部分。」、「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輸入或 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 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所稱大陸 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五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又「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以間接方式為之,其買方或賣 方應為大陸地區以外得直接貿易之第三地區業者,其貨品之運輸應經由第三地為 之。」、「大陸地區物品除左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五條、第七條亦有明文。足認「香港物品」或「大陸地 區物品」係分別適用不同規範,原告於訴願書之主張,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委由鼎豐報關行,向被告所屬中島分 局報運自香港進口足底電動理療按摩器(FOOT BATH MASSAGER MODEL:PM675 ) 乙批,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 之大陸物品項目之事實,既如前述,被告核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 制之行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 規定,處原告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0二一、六九七元,併沒入貨物,即無 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