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 原告
- 易達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四七四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新台幣(下同)七、三八二、八八二元,其他損失五00、000元,經被告核定營業費用為六、九八0、六一五元,其他損失為零元,原告對原核定營業費用剔除普通收據超限部分及其他損失不予認列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營業費用獲追認一0六、一四二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針對其他損失核定為零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庭時陳稱,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就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核定其他損失為零元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因業務關係支付員工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取得確實證明文據者,可列為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目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承辦聯州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州公司)在中油大林廠施工之工作,因原告之員工楊和宗在該地施工時意外死亡,該員工係奉派前往聯州公司指定地點工作,為避免罹難家屬向雙方(原告及聯州公司)要求賠償,乃與聯州公司協議由該公司處理,由聯州公司與楊和宗家屬簽下和解書,乃是代原告處理,並由原告賠償其中五00、000元,且將該協議書送被告查核,被告稱楊和宗之死亡賠償不應由原告負擔,以不符合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為由,否准認列原告該項其他損失,應屬無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一)因業務關係支付員工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取得確實證明文據者。」為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目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員工楊和宗發生意外死亡,賠償事宜係由死者家屬與聯州公司簽立和解書,且和解書內註明楊和宗為聯州公司之受僱人於中油大林廠施工地點,因發生感電而死亡所支付之賠償金,該賠償金顯與原告無關,原告亦無負賠償之義務,是被告以與業務無關,不符首揭查核準則規定,否准認列其他損失,並無不洽,另查楊和宗係執行聯州公司工作時發生之意外,其賠償事宜仍應由聯州公司負擔,原告訴訟主張,係與聯州公司協議賠償金由原告負擔五00、000元,核與規定不符,不足採據,原核定洵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其他費用或損失‧‧‧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一)因業務關係支付員工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取得確實證明文據者。‧‧‧」為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目所明定。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將支付員工之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列報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額,惟須該「其他費用或損失」係基於「業務關係」所支出者,方得予以認列扣除,此觀之上開規定意旨自明。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其員工楊和宗在聯州公司所承包之中油大林廠清潔工作時,發生感電事故意外死亡,由聯州公司賠償楊和宗家屬四、七00、000元,原告將其中部分賠償金額列報為其他損失五00、000元,惟經被告核定原告其他損失為零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0二八一七二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其因承辦聯州公司在中油大林廠之清潔工程,因其員工楊和宗在該地施工時發生意外死亡,該員工係奉派前往聯州公司指定地點工作,為避免其家屬向雙方(原告及聯州公司)要求賠償,乃與聯州公司協議由該公司處理,聯州公司乃是代原告處理,並由原告賠償其中五00、000元,且將該協議書送被告查核,被告稱楊和宗之死亡賠償不應由原告負擔,以不符合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為由,否准認列原告該項其他損失,應屬無據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楊和宗之賠償金額雖係由聯州公司全數支付,惟其中之五00、000元確為其所支出,聯州公司僅係代為處理乙節,固據其提出和解書、賠款收據及協議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為憑。然由上開和解書及賠款收據內容觀之,乃係聯州公司與楊和宗家屬楊茂松達成和解,由聯州公司賠償四、七00、000元給楊茂松,並由楊茂松出具賠款收據給聯州公司收執。至於原告與聯州公司嗣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則載明:「茲協議聯州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楊和宗發生意外事故賠償金額中伍拾萬元整由易達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由上開協議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同意負擔賠償金額中之五00、000元,至於原告事實上有無支付給聯州公司上述款項,並未盡其協力義務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四、再者,聯州公司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之營業成本為六、二三四、八五七元,然其營業成本中之「直接人工」費用即高達五、七一七、九一二元,此有聯州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等影本附卷足稽。則聯州公司該年度直接人工費用占營業成本之比例為百分之九一.七,亦即聯州公司之工程幾由該公司自行僱工施作,扣除上開直接人工費用,及其他營業成本後,其所餘之費用已屬寥寥無幾,幾無多餘之工程可轉包給下包廠商,故原告就中油大林廠清潔工程是否為聯州公司之下包廠商,已令人存疑。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與聯州公司之工程轉包合約書,或收受聯州公司工程款等證據,證明其為聯州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之下包廠商。況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亦為聯州公司七名股東之一,兩家公司關係密切,此有聯州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按,則楊和宗因甲○○之關係由聯州公司直接僱傭至現場工作非無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員工楊和宗是由其指派至聯州公司工作等語,尚難採信。故原告既無法證明楊和宗係為其工作時發生意外死亡,縱使原告確有支付賠償金,亦難認定與其業務有關,核與上述查核準則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認列為原告公司之「其他費用或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聯州公司賠償楊和宗家屬之金額,其中五00、000元列報為「其他損失或費用」,既無證據證明確有支出該費用,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費用與其業務有關,是原告列報此部分為「其他損失或費用」,核與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不符,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