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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牌照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陳光秀呂佳徵楊惠欽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 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又「納稅義務人 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 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規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 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 法第五十條之二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故受處分人對裁處罰鍰之處 分不服即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定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即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期間申請復查。次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 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 序請求救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著有判例在案。 二、經查:原告所有大營貨車壹輛(車牌號碼XK-九○二,汽缸總排氣量一五、一 一五CC),其牌照經移掛於訴外人福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XK-二八八號貨車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行駛於道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查獲,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告發後,移由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使 用牌照稅法第二十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高市 稽法字第五四一三九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該罰鍰之繳 納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處分書及罰鍰繳款 書並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及雙掛號回執 聯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該裁罰處分不服,即應於繳 納期間屆滿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即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止)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始 具狀申請復查,顯已逾越首揭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已確定。從而 被告以原告申請復查業已逾期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洵屬有據。訴願及再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楊 惠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亮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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