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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光秀呂佳徵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規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故受處分人對裁處罰鍰之處分不服即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定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即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期間申請復查。次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著有判例在案。

二、經查:原告所有大營貨車壹輛(車牌號碼XK-九○二,汽缸總排氣量一五、一一五CC),其牌照經移掛於訴外人福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XK-二八八號貨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行駛於道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告發後,移由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高市稽法字第五四一三九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該罰鍰之繳納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並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及雙掛號回執聯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該裁罰處分不服,即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即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止)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具狀申請復查,顯已逾越首揭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已確定。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復查業已逾期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洵屬有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院書記官 藍 亮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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