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 原告
- 鴻瑩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一三五八三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興建出售「碧海情天」房屋計四十四戶,申報營業額新台幣(下同)五四、二一六、一九一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其申報之房屋售價偏低,調增營業額計二三、一六○、五○五元,並通報被告補徵營業稅,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五八、○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代表人甲○,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有台南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按。本院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代表人,該裁定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公示送達生效,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