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晉強冷凍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記載「當事人」與「訴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等事項,亦為 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貨物稅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當事人 、訴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 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