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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茂權蘇秋津邱政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
凱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一七六九五號所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六六九元,被告初查以其貸予小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北貿易公司)二四、○○○、○○○元未申報利息收入,經通知被告補正,被告迄無法提示未向小北貿易公司收息之相關證明文件,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七.○二五%設算其利息收入為一、六八六、○○○元;另被告復查得原告尚漏報取自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台南支庫利息所得額八○元,遂重新核定原告當年度之利息收入計一、六八六、七四九元。原告對上開被告為其設算利息收入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小北貿易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款二四、○○○、○○○元,究係為投資、抑是借貸﹖應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利息﹖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之陳述,主張如下:

⒈原告與小北貿易公司間之往來款二四、○○○、○○○元,原告並未收取任何利息,其實際情形並非股東挪用款項,因原告為一專業投資公司,為尋求更多之利益,擬予小北貿易公司合作長期投資,並預付股金二四、○○○、○○○元,在未談妥條件之前,原告先以同業往來科目入帳後,因雙方就每股價金及經營理念無法達成共識,小北貿易公司理應將該款項如數償還,卻於八十二年宣告倒閉,且實際負責人避居國外,經原告派員屢次催討均無下文,故此筆預付款應轉列呆帳損失方屬合理。原告對前揭投資款項既連追討本金都發生困難,更遑論利息之收取。

⒉原告與小北貿易公司原擬有合作意願,終因投資理念之歧異而作罷,原告實為受害者,至今仍在向小北貿易公司追索當中,而訴願決定竟以原告將資金貸予小北貿易公司,乃非營業上所必須云云,而全盤抹煞原告為一專業投資公司之事實,何況現行法亦無明文規範投資行為之對象係限於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惟姑不論原告與小北貿易公司往來之二四、○○○、○○○元是投資或借貸關係而生,原告從未收到任何利息,為不爭之事實。

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條文中之所指「他人」應是指「自然人」,本條文立法旨意重在防止股東或其他相關人員掏空公司資產,而小北貿易公司係一「法人」,被告爰引不當法條,甚為明確。

⒋小北貿易公司經營有年,已由股東投下大筆資本,在資金不足之情形下,尋求財務奧援或另覓股東投資實為商場常情,被告指此不符常情,顯係狡辯之詞。且本公司為一專業投資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即為「對外投資」,不論上市、非上市公司均為本公司投資對象,被告竟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營本業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損失...」作為論點,叫公司如何經營?況個人申報綜所稅時,常見因借貸關係而設定抵押之情況,雖有抵押如實際未收取利息,均無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本案已由小北貿易公司證明從未支付任何孳息或股利,故被告核定設算利息,實難令原告甘服,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亦有明定。

⒉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六六九元,被告初查以其貸予小北公司二四、○○○、○○○元未申報利息收入,經通知仍無法提示相關證明未收息之文件,乃依首揭準則規定,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七.○二五%設算利息收入一、六八六、○○○元(24,000,000×7.025%),依法並無不合。

⒊查原告與小北貿易公司間之往來款項二四、○○○、○○○元,依據原告先前委任會計師在其查核簽證報告書記載:「同業往來科目帳列金額二四、○○○、○○○元,查核說明:係自上期結轉貸于小北公司之款項,經核與帳載相符。」等語,故上開款項顯係原告借貸予小北貿易公司,堪稱明確。原告貸款給與小北公司未收取利息,被告依據首揭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其利息收入,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與小北貿易公司擬合作投資並預付資金及小北公司已宣告倒閉且負責人避居國外,致未收取利息,並已將同業往來科目轉為催收款,本應再轉列呆帳損失方屬合理乙節,查如原告所訴擬與小北公司合作投資屬實,應共同出資而非由原告支付資金給小北公司,顯與一般合作常情不符,係臨訟之飾詞,不足採信。至應轉列呆帳損失乙節,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經營本業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損失,原告為一投資公司,其營業項目並不包含貸放款業務,因此原告貸款給小北公司非其業務範圍,如貸款確實無收回亦不得列為呆帳損失,原告所訴應無足採。

⒋又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條文中之所稱之「任何他人」係包含自然人及法人,並非原告所稱自然人而已。又「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雖辯稱貸款給小北貿易公司未收取任何利息,惟依據前揭法條及首揭查核準則規定,被告為其計算利息收入,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為六六九元,被告初查結果,以其與小北貿易公司間尚有二四、○○○、○○○元往來,乃依據原告所委任之會計師於其查核簽證報告書記載之資料,認定前開款項係原告貸予小北貿易公司,因原告未申報利息收入,遂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七.○二五%設算其利息收入為一、六八六、○○○元等情,此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小北貿易公司間之往來款二四、○○○、○○○元,並非係借貸而來,其實際情形係因原告為一專業投資公司,擬與小北貿易公司合作投資,並預付股金二四、○○○、○○○元,在未談妥條件之前,原告先以同業往來科目入帳,後因雙方就每股價金及經營理念無法達成共識,並因小北貿易公司宣告倒閉且負責人避居國外,乃將同業往來科目轉為催收款,嗣經原告派員屢次催討均無下文,該筆預付款本應再轉列呆帳損失方屬合理,惟原告連向小北貿易公司追索本金都發生困難,更遑論利息之收取云云。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條號著有判例可參。茲查原告既自陳其係一專業投資公司,然何以其與小北貿易公司間二四、○○○、○○○元之資金往來,迄無任何投資計劃書何供參酌﹖抑且,各股東間之資金如何分擔及紅利如何分配,均不見有書面之記載;尤有甚者,倘如原告所陳,其與小北貿易公司合作投資屬實,則亦應由雙方共同出資,殊無由原告支付資金給小北貿易公司之道理。此外,上開款項依據原告先前委任會計師在其查核簽證報告書亦記載:「同業往來科目帳列金額二四、○○○、○○○元。查核說明:係自上期結轉貸于小北公司之款項,經核與帳載相符。」等語(參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所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第五頁),在在可證明上開資金之往來,應屬借貸而非投資,甚為明確。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一般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原告雖提出由小北貿易公司代表人陳春枝出具之證明書,略稱:「本公司確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預收凱王投資(股)公司投資款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後因本公司受到景氣影響,在經營不善之情形下宣告倒閉,致無力償還該筆款項,本公司亦從未支付上款之任何孳息或股利。」云云,然此顯係應原告之請求而臨訟製作,委無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與小北貿易公司往來之二四、○○○、○○○元,姑不論是投資或借貸關係而生,然原告從未收到任何利息,故被告自不應依查核準則規定,為其設算利息云云,惟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準此,原告雖主張貸款給小北貿易公司未收取利息,仍應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利息,自不待言。再者,原告既為一投資公司,其營業項目並不包含貸放款業務乙項,因此原告貸款予小北貿易公司,要非其業務範圍,縱該貸款確實無法收回,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經營本業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損失之規定,亦不得將該貸款列為呆帳之損失,從而該筆貸款之利息設算,自應計入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中,乃屬當然。

六、另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條文中之所稱之「任何他人」係包含自然人及法人,並無將法人排除在外。原告主張條文中之「他人」,應係指自然人而已云云,顯有誤解,併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與小北貿易公司間之二四、○○○、○○○元之資金往來,認定係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七.○二五%設算其利息收入為一、六八六、○○○元,併課其營利事業所得稅,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就關於利息設算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邱政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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