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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呂佳徵許麗華蘇秋津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葉菊蘭 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如附件一所示之員工薪津給與發放清冊,應予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員工薪津給與發放清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第八項第五行以下已載明:「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件清冊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卻附上如附件一所示八十七年三月份起全年之員工薪津給與發放清冊,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員工薪津給與發放清冊(八十八年三月份起及八十九年全年、九十年全年之薪津清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法官 許 麗 華

法官 蘇 秋 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