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 原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龍律師
- 被告
- 文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工資墊償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有規定;是則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高雄縣政府認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歇業屬實,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遭高雄縣政府以八九府建工字第0八九八0一0一八號函註銷其工廠設立登記,共積欠員工鄭進發等八名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未獲清償。嗣經高雄縣政府檢送公司員工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等,函請原告予以墊償上開積欠之工資。案經原告審核結果,以林永儀乃被告所屬監察人為由,不予墊償外,其餘鄭進發等七名員工則准予核定墊償工資為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並已將款項轉帳匯入各申請人指定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而上開原告所墊付工資之本、息,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墊之工資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勞工保險局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之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嗣於勞工保險局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之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核其墊償工資債務行為之性質,本件原告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惟於墊償勞工工資時,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七版,頁十二)。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其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現行法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類似規定,是則,依上開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勞工保險局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是以,於本件爭訟中,被告與其所屬員工鄭進發等七名員工間係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而由原告墊償勞工工資。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已見前述,故而本件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途徑,始為正辦(參吳庚先生前揭書,頁十四、十五),現卻逕向本院為之,程序自有未合,自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應當不予受理准許。從而,本院對於本件並無審判權,原告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