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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茂權戴見草江幸垠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

日(九○)農訴字第九○○○九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准,擅於台南縣東山鄉○○○段二五五之六八地號自有山坡地內開挖整地,供人採取及堆積土石並處理廢棄物;經被告派員會同白河地政事務所及東山鄉公所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會勘屬實,乃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及停止該地之開發申請二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為台南縣東山鄉○○○段二五五之六八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間,與訴外人張任鍾訂約,由張某以其妻王美珍經營之昶嘉企業社,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在上開土地採取土石,至八十八年間因故遭台南縣政府撤銷採取土石之許可,原告對此均不知情,因八十八年間原告住所(東山鄉林安村七一號)對外通路被大雨侵蝕崩坍,原告乃遷至東山鄉東正村東勢二之三號朋友黃西野家借住迄今。八十九年一月間,訴外人丙○○前往東山鄉林安村七一號,未遇原告,而向原告之兄楊景冬聲稱欲向原告租地耕作,嗣又轉往東山鄉東正村東勢二之三號找原告洽談租地事宜,當時雙方初步約定租金每年二萬元,只限農業耕作,不得轉作其他用途,並應於一週內訂約及前往法院公證;然事後丙○○均未再來辦理訂約事宜,原告以為此事已作罷。未料丙○○在案發地傾倒廢棄物數次,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為警查獲,經原告之兄告知,原告始知該情。上情有原告之兄楊景冬及朋友黃西野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案審理時證述屬實。

㈡丙○○傾倒廢棄物地點距原告一家二十年飲用水之水塘僅五、六十公尺,有照片五幀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原告絕無為賺取些微利益,而危害全家之舉。以當今環保意識之提高及有毒廢棄物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公眾周知,原告不可能同意丙○○傾倒廢棄物於其所有之土地,以致危害自己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足見丙○○所稱曾經原告同意,無非片面之詞(蓋其唯恐被追究竊佔刑責),殊不足採。

㈢原告因故未於案發地附近之住所(東山鄉林安村七一號)居住,對於丙○○偷倒廢棄物在自己土地,始終不知情。八十八年間夏天雨季,原告住所對外之通路因雨水侵蝕而崩塌,原告乃舉家遷往東山鄉東正村東勢二之三號朋友黃西野家借住,該處距離案發地約有七、八公里,原告因交通不便且危險,甚少前往案發地點巡視,以致案發地點被丙○○等人於夜間傾倒廢棄物,原告始終不知情,故無從制止丙○○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亦請鈞院審酌。

㈣本件除丙○○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為原告同意傾倒廢棄物於自己土地之證明。觀諸本案,本件實施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有丁○○、李少輝、丙○○及綽號「小楊」者,除丙○○供述原告曾同意傾倒廢棄物外,其他並無任何行為人供述曾與原告接洽,甚至原告同意傾倒廢棄物,而丙○○就其所為原告曾經同意,並收取金錢之供述,並未能舉證明之,案發地點又地處偏僻,丙○○等傾倒廢棄物又均於夜深人靜時偷偷為之,實難為人察知,況原告並非住於鄰近案發地之住所,更不易察覺丙○○等傾倒行為,既無其他積極之確切佐證,委難僅憑丙○○之供述,遽認原告曾經同意傾倒廢棄物。

㈤原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結,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無罪在案。綜上所述,原告絕不可能置自己及家人生命、健康於不顧,而同意他人傾倒廢棄物於全家飲用水塘之附近,且本件除丙○○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為原告有何觸犯水土保持法之行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因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前開東山鄉○○○段二五五之六八地號山坡地上供他人濫墾並棄置廢棄物,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會同東山鄉公所等相關業務主辦人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地不僅提供他人取土,並連續棄置廢棄物後,再開挖該基地之土方掩埋廢棄物。原告雖一再辯稱該地已出租他人使用,但無法提出租賃之相關文件,始於會勘記錄表簽字承認。

㈡至訴外人丁○○等人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因尚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被告俟其偵結後,自會對彼等決定是否處分。因原告為該地之所有權人,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後段規定,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且該基地進出之道路,係原告僱請陳鴻津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挖闢。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府農保字第八九六四七號函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之罰鍰外,另請其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限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植生綠化工作及穩固土壤等水土保持工作,完成後報府複查,否則依規定處罰至改正為止;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台南縣東山鄉○○○段二五五-六八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局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勘驗,及同年五月五日經被告會同台南縣東山鄉公所、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查後,均發現原告未經申准,擅於上開山坡地內開挖整地,供訴外人丁○○等人傾倒廢棄物並採取土石覆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南檢清孝(八九)營偵000五0一字第一九一七二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會勘記錄及違規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另原告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丁○○等人傾倒廢棄物,並收取費用等情,亦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七四、

七五、八六、九二、九三頁)。

三、次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起,雖將上開土地出租與張任鍾,並由張某以配偶王美珍名義經營之昶嘉企業社採取土石,惟因承租使用人王美珍未依規定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即自行開工採土,遭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八府農保字第九九○一八號函,將原核准王美珍採取土石之許可予以撤銷,命其繳回許可證,三年內不再受理其土石採取申請案,並命一個月內針對採掘地提出防災計畫,以利完成植生復舊工作;另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一二八三七九號函,對王美珍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十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開發使用,將基地四周造成裸露及土壤易崩塌流失處,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植生綠化及穩固土壤等水土保持工作。嗣因王美珍未依上開處分內容於期限內完成採掘跡地(殘壁)植生及邊坡穩定處理暨既設農路復整防災計畫,復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府農保字第四九六七○號函,對王美珍再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處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再改善在案;而原告於被告對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上開違章事件裁處期間之八十八年九月間,尚僱請訴外人陳鴻津在同上開地段二五五-七二號土地以怪手及砂石車開挖補修聯絡對外道路、堆置土方,影響水土保持,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查獲,並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一六九四○三號函,對實際行為人陳鴻津,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十五萬元暨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與限期改善在案各情;均有上開被告行政處分函附於本院卷足佐。且原告對其未曾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被告申請核定開發乙節,亦不爭執;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及停止該地之開發申請二年,即屬有據。

四、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合法南二高路基取土用地,被告查獲之廢棄物係遭訴外人丙○○夜間偷倒,伊並不知情,且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部分,已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云云。惟查:

㈠原告如何以每車二千五百元之代價,透過丙○○仲介,提供系爭土地給丁○○等人傾倒廢棄物,並由丙○○在現場負責以怪手推平整理廢棄物之事實,迭據丙○○、丁○○證述綦詳;原告雖稱丙○○有吸毒惡習,言行舉止常有不實,且因其擅自利用原告土地供人傾倒垃圾,恐涉有竊佔刑責,才為不實證述云云;然此業經證人丙○○證述,係發生本事件後,心情不好才吸毒(參本院卷第九三頁筆錄),況丙○○縱有吸毒前科,但其前後二次出席本院作證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其證言之可信度自不因吸毒行為而受影響;另本件違章事實發生後,丙○○是否有遭檢調警人員偵查竊佔刑責乙事,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則原告以證人丙○○係恐遭竊佔罪責法辦,才為不實證言之主張,即無可採。

㈡至原告因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垃圾,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部分,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判決無罪,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足考;惟該刑事案件判決後,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乃兩造所不爭,對本件自無拘束力。又該刑事判決理由,雖以:「丁○○所委託之丙○○向被告詐稱欲租用土地種植作物等情,業據證人楊景冬即甲○○之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是丙○○來找伊,詢問伊的弟弟甲○○的住處,並告知伊說要向甲○○租地種東西等語,此徵諸被告亦自承:當初丙○○來找伊,伊有提到租地一年要二萬元,而且限於耕作,雙方若同意,必須至法院公證乙節互核相符,是衡諸常情,若丙○○確有將丁○○託寄之租金交予被告,則為何無任何收據及契約書可提供本院以為調查,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處罰之金額遠較一年租金二萬元高上十數倍,世上焉有自願作此賠錢生意之人?況丙○○堆放廢棄物地點距離當地之水塘僅五十公尺左右,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焉有人願意將自身健康作為一年租金二萬元之昂貴代價?是另一同案被告丙○○陳稱伊確實有交錢給被告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信。本件雖另一同案被告丙○○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然被告甲○○既不知情,自無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堆放廢棄物之故意可言,當不得對之課以刑罰。」;然楊景冬係原告胞兄,為使原告免於刑責,所為證言是否可信,本堪質疑;況依丙○○與丁○○所證,原告係以每車二千五百元左右之代價,容許他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垃圾,並非以一年二萬元代價出租土地與丙○○,自無該判決所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處罰之金額遠較一年租金高上十數倍,推論原告應無意願作賠錢生意情形;又丁○○等人傾倒廢棄物係違法經營,支付與原告之代價,自無訂立契約或出掣收據,徒留犯罪跡證之理,上開刑事判決以丙○○將丁○○託寄之租金交予原告,並無收據及契約書供核而質疑丙○○與丁○○之供證,亦有違常理。是原告委稱係遭丁○○、丙○○等人深夜偷倒廢棄物,並不知情云云,容非屬實。

㈢再者,原告指稱系爭土地鄰近有其家族賴以維生之池塘水源,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傾倒破壞水源之廢棄物乙節;經查,本件遭傾倒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其地理位置係在東南方,且地勢高,所產生之廢水依地形應係流往山谷下方,方向與原告所指其原來居住之房屋在北方不同;傾倒廢棄物之現場附近並無水塘,且與原告之房屋距離亦約有一公里,另原告原來居住房屋旁邊有自設水塔,水塔集水方向與被傾倒廢棄物場所不同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赴現場查證屬實,而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補充陳述在卷,並提出該次查證之現場照片十張為證;次依原告所舉池塘照片以觀,該池塘甚小,水質污濁,是否得供人作為飲用水源,頗值推研,且依原告在該照片所標示之案發地及水塘位置,兩者距離應非僅如原告起訴狀載之五、六十公尺,或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四、五百公尺;況亦未見水塘附近有原告所指房屋,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採取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方得為之,為首揭法條明文規定。原告未經申准,擅自提供土地與他人取土,並棄置廢棄物,業如前述;且其上開主張,均乏所據,而無足取。則被告就原告本件違章事實,依首揭法條,從重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及停止該地兩年內之開發申請,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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