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朝陽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號 再 審 原 告 朝陽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再 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當事人得提起再 審之訴,固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聲請 再審者,除本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者,專屬原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外,乃專屬為判決之原(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二 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可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係以固定污 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所規定之操作許可證,其應記載之「負責人」與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上所應記載之「負責人」,彼此之間涵義 不同,故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就「操作許可證所應記載負責人」之解釋有所不 妥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 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簡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