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0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0號
- 原告
- 興南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夢桂
戊○○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七日環署訴字第0九000七0七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河川巡守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四十分執行高屏溪河川(岸)各項污染行為稽查時,發現原告於其廠區內露天燃燒一般廢棄物,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乃於現場拍照存證及填製「高雄市政府環保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移請被告裁罰,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實明確,依法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處分書受處分人之名稱記載有誤為由,於九十年九月廿五日環署訴字第○○四一八九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府環二字第WB一六九八五一號函,重新開立處分書,仍裁處十萬元罰鍰,原告仍表不服,又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謂:本案雖然燃燒空便當地點係在公司內面空地,但實際上燃燒行為係工人丙○○之個人行為,公司並未為授權或指示;燃燒期間為上午七點四十分左右,不是在公司營業時間之內,廠長丁○○習慣於每日上午提前二十分左右上班,環保人員及警察入廠取締工人丙○○燃燒垃圾,經廠長解釋係個人行為,廠長未授權焚燒,在力爭無效下,予以簽具筆錄,以致被誤處,又燃燒物品為工人平日自購(非公司供應)之保麗龍便當餐盒,並非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公司從事水泥製品,並無所謂其他事業廢棄物,本案非公司行為,亦非公司所生產之廢棄物,是一般垃圾,公司未授權工人焚燬,原告非製造污染性之工廠,不應以錯誤瑕疵之筆錄論斷處分,應改處分工人云云。被告則答辯:在防制區內若有燃燒行為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即應受罰,本件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河川巡守隊於前揭時、地執行巡查勤務時,當場查獲原告工廠廠區內正露天燃燒廢棄物,產生肉眼明顯可見之火光及濃煙,該濃煙即屬粒狀污染物;巡查人員除拍照存證,並現場製作稽查紀錄,並經原告工廠會同稽查之人員於稽查紀錄簽名以示確認,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度十萬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即無違法或不當,原告雖訴稱係員工丙○○於上班時間外擅自燃燒廢棄物云云,惟該員工既係原告所僱用,原告對之即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縱使員工之行為並非出自原告之授意,然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則其對於員工於廠區內所造成空氣污染違規事件,自應負責,尚不得藉詞燃燒行為係由於員工個人動機而主張免責,應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所明定。
四、經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河川巡守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四十分至原告工廠稽查時,發現原告於其廠區內露天燃燒物品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乃會同廠長丁○○作成「高雄市政府環保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移請被告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紀錄表及現場攝得之照片附卷可稽,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上述違章事實乃工人丙○○之個人行為,公司並無指示或授權,且該行為非於上班時間為之,又燃燒物品為工人平日自購(非公司供應)之保麗龍便當餐盒,並非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云云。惟查,丙○○係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其職務之執行,本受原告之指揮及監督,又燃燒之地點,係在原告公司之工廠內,原告對其工廠內之安全、整潔亦應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該日又係正常之工作日,原告對至其工廠內執行職務之員工,未盡相當監督管理之責,於工廠區內造成空氣污染違規事件,自仍應負責,原告就此所辯,顯非足採。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行為罰,凡有從事燃燒行為,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者,即屬可罰,至燃燒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則非所問。從而原告主張所燃燒者為便當空盒,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十萬元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