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五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五號
- 原告
- 黃榮興即竝佳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四八四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經營水產類(鮮魚)買賣,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七、七九二、九一0元,自行調整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三、八00元,純益率百分之三,達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標準,嗣因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八六高縣稅法字第0八七六0九號函送原告漏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之處分書暨相關資料影本,經被告核定漏報銷售額一八一、二五0元,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為七、九七四、一六0元,原告因帳載不全無法提示帳證供核,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九九、一二八元,嗣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已在規定期間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且應於徵收核課期間內送達之,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核課期間」是否逾期,稅單是否在核課期間內送達,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理由所述,本件申報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核課截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然本年度之繳款書繳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日止,顯然已逾核課期間,自非適法。又本件繳款書之送達不管如何曲折,然其並未合法送達,否則被告自無同意展延繳納之理。申言之,被告既未依法在核課期間內將稅單送達納稅人,且稅單繳納日期亦在核課日期截止之後,依照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五三三三五三號及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之函釋意旨即有未合,自應予以撤銷云云。被告答辯則為:原處分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核定。又「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公示送達)應以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三五三號函所明釋。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結算申報,核課期間依首揭規定,自申報日起算,截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系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日,因原告遷移新址,被告重予送達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繳款書未註明核課原因將繳款書第一次檢還被告,被告再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八九00一九0三號函送該繳款書,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被告僅註明漏報銷售額若干,未書明漏報明細及計算方式,再次檢還該繳款書並申請重新發單,被告復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八九00八六0四號函送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漏稅等資料,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因申請查對致無法依原繳款書所訂期限繳納,第三次檢還繳款書,被告乃將該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日,並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八九00一一八三二號函送繳款書,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收受,系爭稅額之繳款書既已於核課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原告,系爭稅捐之核課即合法發生效力,並無逾越核課期間情事,原告所訴顯不足採。至原告主張援用之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係釋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時核課期間之計算問題,尚與本案無關,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
二、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及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公示送達)應以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亦據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三五三號函釋在案。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可資參照。
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七、七九二、九一0元,自行調整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三、八00元,純益率百分之三,達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標準,嗣因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送原告漏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之處分書暨相關資料影本,經被告核定漏報銷售額一八一、二五0元,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為七、九七四、一六0元,原告因帳載不全無法提示帳證供核,被告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九九、一二八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決定應補應退稅通知書、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承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是否逾越核課期間之問題。
四、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申報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核課期間應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屆滿;被告前於核課期間曾三次將營利事業繳款書送交原告,惟均分別遭原告以未註明核課原因、僅註明漏報銷售額若干而未說明漏報明細計算方式及因申請查對致無法依原繳款書所定期限繳納為由,將繳款書檢還被告,嗣被告終將該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日,並函送繳款書,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收受,此有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申請書及原告蓋章之雙掛號回執聯附卷可稽,足證系爭稅額之繳款書已確於核課期間屆滿前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已合法送達原告,並未逾越核課期間,原告主張其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日,乃超出課稅期間云云,實將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混為一談,自不足取。又被告主張引用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三五三號函釋:「...所謂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自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者而言。」乃就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之核課期間加以為技術性、細節事項解釋,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是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並未逾越核課期間,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