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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
碁鼎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一日勞訴字第00一四一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勞訴字第00一四一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記載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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