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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石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
來呈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嘉府訴字第一三五八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以原告為領有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原告所屬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港墘小段五六三、五六五、五六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掩埋場稽查,經當場開挖發現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辦法及設施標準」施設,遂以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之行為,而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OOO元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此部分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參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略以:(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掩埋場之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之材料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O.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分別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許可清除業務前,均參與及接受右開機關輔導及管理,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即擬具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衛生掩埋法計畫書送交右開機關,因其並無任何改進之要求,原告乃依據該計畫書內容為設施之施設,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為低窪地,有關廢棄物掩埋之事實係被告請原告協助處理天災善後事宜所為,原告均依照被告指示清運傾倒,並無違法之處。另據前揭設施標準第四十條規定,掩埋場非必須施設不透水布,如掩埋場之底層及周圍有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之材料作為基礎,即已符合規定。本件被告未就原告掩埋場底層及周圍土質作調查,於原處分書上亦未載明原告掩埋場土質之相關資料,即逕以原告未施設不透水布即對原告裁罰,其行政處分顯屬違法等語,而求為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被告答辯則稱原告所屬系爭土地固經許可掩埋廢棄物,然許可單位乃嘉義縣環保局,許可內容被告實不知情,至系爭土地經開挖結果發現設施違反規定一事,被告係以執行機關身分執行嘉義縣環保局之決定,故系爭土地污染防制設施是否為嘉義縣環保局當初許可範圍,其亦不知情云云(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經審判長曉諭其應於十日內向本院陳報相關事由,惟被告迄至判決為止均未陳報相關事由到院,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掩埋場之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之材料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O.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以系爭土地協助被告掩埋廢棄物,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被告所屬廢棄物掩埋場稽查,經當場開挖發現該掩埋場未鋪設符合法定標準之不透水布,即行掩埋廢棄物,上開事實有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東違衛字第O三六號處分書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九O)嘉東鄉民字第八一九七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行政罰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乃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揭示之罪責原則。本件原告固為領有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然取得許可證並非意味其後原告所有清除、處理之設備、場所即可豁免法定標準之拘束,例如有關掩埋場之設施,原告仍應隨時注意是否符合前揭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則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有關廢棄物掩埋之行為,係被告請原告協助處理天災善後事宜所為,原告均係依照被告指示清運傾倒云云,然原告既為從事廢棄物清理之事業機構,對於相關設施應符合法定標準一事即難諉為不知,縱系爭土地清運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乃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天災善後事宜屬實,然原告仍不能執此為其設施不符法定標準之免責事由,更何況系爭土地協助被告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日期相距其被開挖發覺違章事實之時點已有數年之久;且在此期間原告亦有處理民間一般垃圾之業務,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參前揭準備程序筆錄),足徵原告就上開違章事實,縱無故意,其漠視之心態亦難辭過失之責。乃被告據上開事實,以原告顯有違反上揭設施標準第四十條暨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依法裁處原告六、OOO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論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既無可採,則其起訴求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賴 和 平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法 官 林 石 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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