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十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十號
- 原告
- 众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市長
右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
九十勞訴字第00一八四0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原告誤載為函)未記載「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000七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