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乘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董事長、高雄縣政府、乙○○縣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乘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一日勞訴字第○○二八七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非法容留台中縣寶 興園藝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僱用之泰國籍逃逸外勞HAITONG BOONLOET(護照號 碼:U392646),於高雄縣岡山鎮○○街一一八號公司廠址從事掃地等清潔工作 ,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該泰勞發生交通事故而 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岡警外字第○九一○○三○六六四號函 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府勞資字第○九一○○六八三三八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 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 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如下: ⒈原告絕未容留HAITONG BOONLOET從事任何工作,HAITONG BOONLOET係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左右,自行到原告公司廠址稱伊所服務之工廠倒閉即將送伊返 國,但其居留權尚未到期,乃央求原告辦理承接,並願回原服務工廠索取證件 配合原告辦理承接手續。原告因HAITONG BOONLOET雖不擅言詞,但態度誠懇又 楚楚可憐,始不疑有詐,同意辦理承接,且HAITONG BOONLOET表示伊原服務工 廠即將關閉,恐無法住到承接手續辦妥時,原告出於無奈始提供員工中午用膳 及午休之員工休息室讓其暫時棲身,並放置伊從原服務工廠搬來之物品,但拒 絕伊於承接手續辦妥前工作,更未讓其靠近工作區。 ⒉至HAITONG BOONLOET雖有打掃動作,實係因伊暫時棲身員工休息室,自行打掃 其活動範圍。蓋原告於承接手續辦妥前,先提供HAITONG BOONLOET住宿已是莫 大恩惠,豈有再派其他員工為其打掃之理,故由其自行打掃自己使用之空間, 甚為合理,此絕不致構成原告容留其工作之事實。 ⒊又原告同意承接後,即要求HAITONG BOONLOET儘速回原服務工廠索取證件,詎 HAITONG BOONLOET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離開後即失去聯繫,事隔數日,於 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許,始接獲岡山分局通知HAITONG BOONLOET於同年三月二十 四日發生車禍,故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當日HAITONG BOONLOET根本不在原告 公司工作,岡山分局根本不可能當場查獲,是以處分書說明欄第三項指稱「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當場查獲屬實」等語,顯屬無 稽。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意 指禁止任何人非法收容外勞,並留用從事工作行為。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 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為聘僱外國人之本意宗旨。 ⒉本件原告雖稱其絕未容留HAITONG BOONLOET從事任何工作,因公司見HAITONG BOONLOET態度誠懇,始同意辦理承接云云。惟查,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關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原告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合法程序承接外勞,卻依單 方意願承接外勞,並任意收容外勞,自為法所不許。茲據該外勞居留口卡資料 顯示,該名外勞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自台中縣原雇主(寶興園藝工具股份有限 公司)逃逸,被告亦去電該外勞原雇主查明該公司仍正常營運中;而原告代表 人甲○○先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岡山分局所製作偵訊筆錄中亦坦稱: 「因當時公司缺人,該名外勞應徵時我曾要求查看證件,該外勞說證件遺失, 等補發後會給我(下略)..公司擔任清潔工作。他是臨時工,如有工作,每 日薪資為新台幣伍佰元整。」等語。此外,該外勞亦於警訊筆錄中坦承於原告 廠區負責打掃工作,每日薪資五百元整,是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勞,至為明確。 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罰鍰十五萬元,並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 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 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防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 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自明。 三、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非法容留原由台中縣寶興園 藝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僱用之泰國籍逃逸外勞HAITONG BOONLOET(護照號碼: U392646),於高雄縣岡山鎮○○街一一八號公司廠址從事掃地等清潔工作,案 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該泰勞發生交通事故而查獲 等情,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及二十八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調查 筆錄及該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岡警外字第○九一○○三○六六四號函等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並依同法六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該外勞自行到原告公司應徵,稱伊所服務之工廠倒閉並即將送伊返國 ,但其居留權尚未到期,央求原告公司辦理承接,並願回原服務工廠索取證件配 合原告公司辦理承接手續,原告於承接程序辦妥前,並未命其從事工作,故不構 成容留該外勞工作之事實云云。惟查,該名泰國籍外勞HAITONG BOONLOET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於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接受偵訊時,即坦承其為 逃逸外勞,係自己前往岡山鎮○○街一一八號原告公司應徵工作,伊向公司老闆 領取每日五百元薪資,並負責打掃工作等語;此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於壽天派出所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中陳述: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僱用該名外 勞,因當時公司缺人,該名外勞應徵時我曾要求查看證件,該外勞說證件遺失等 補發後會給我,但還未給我證件就出車禍了。該名外勞係負責清潔工作,每日薪 資為五百元整等語相符,亦有該二人之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否認有非 法僱用外籍勞工從事清潔工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故原告聘僱 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從事工作,洵堪認定。又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係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四日因HAITONG BOONLOE發生車禍,始發現其為逃逸之外勞,所查獲 者係原告非法聘僱逃逸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與該名外勞當日是否出現 在原告工廠無涉,原告執此指摘,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外籍勞工於其工廠從事打掃工作 ,核其行為,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被告指原告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四條之規定,雖有未洽,惟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 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者,均應處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是結 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就上開法條適用事項加以說明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