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九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九號
- 原告
- 合健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馬錦銘
邱永盛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三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四0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供訴外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東西向快速道路高雄—潮洲段E812~816 標道路工程,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街一五一號設置混凝土攪拌場,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因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水貯留許可,將清洗作業車輛產生之廢水排入混凝土攪拌場旁之農地內收集、貯留,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當場拍照存證,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為供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東西向快速道路高雄—潮洲段E812~816 標道路工程,設置混凝土攪拌場,並已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及操作許可證,經核可在案。該作業場所五年來均以水池貯水供車輛洗滌車體輪胎泥沙使用,直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原有貯水池因場地整修無法繼續使用,臨時設置貯水池儲存回歸水,抽取供攪拌機攪拌混凝土及車輛清洗使用,該水為再次利用水源,非為廢水,被告未檢驗測試,片面認定為廢水,排入農地內收集貯留,以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實難甘服。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廢水定義是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而言,原告為維護環境整潔,進出場之車輛都必須經過清洗車體輪胎清潔後才能出場,用水量相當多,為節省資源,清洗後之水貯存再利用,並無向外排泄,實屬回歸水並符合農業灌溉用水標準其酸鹼度均在7~9度範圍,並非廢水,與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不符。
(三)原告為承造東西向快速道路,五年來均以同一方法處理,環保稽查單位均表同意,原告事先並未曾接獲被告指示系爭回歸水係為廢水,必須改善之公函,即突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實施稽查,加以裁處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實令人難以信服。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行為時水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應檢具左列文件:‧‧‧。」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貯留廢(污)水,其貯留符合左列規定者,主管機關始得許可:‧‧‧。」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派員稽查時,發現原告攪拌場內砂石車輛清洗後,將廢水排入廠房旁承租農地坑洞內且未設防滲透污染地下水體設施,被告乃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三萬元之罰鍰,並要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改善妥當,依上述規定,並無要求被告於科處罰鍰前,應先經過警告程序,又本件原告所貯留者確屬廢水,經由目測即可看出,有現場相片二張可憑,法律亦未規定須經由科學儀器檢驗才可判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裁處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原告之主張諒係曲解法律,實不足採。
理由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八款、第二十條、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供訴外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東西向快速道路高雄—潮洲段(E812~816)標道路工程,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街一五一號設置混凝土攪拌場,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於作業過程中將清洗工程車輛輪胎產生之作業水排入混凝土攪拌場旁之農地內,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認為原告將廢水貯留於農地內,加以拍照存證,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完成改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屏東縣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乙紙、現場照片二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屏府環查字第0九一000六二四八九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屏府環查水處字第0一五號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於清洗工程車輛輪胎過程中所產生之作業水並非屬於廢水,被告未經檢測即認定其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指之「廢水」,令人難以信服,又被告於裁罰前並未事先警告原告行為係屬違法行為應予改善,即逕行對原告加以裁罰,並不合理云云。惟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八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查原告係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之公司,顯屬前開法條所指之「事業」,殆無疑義,復按同法第一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是以,凡屬造成水資源不潔、侵害生態體系、破壞生活環境或侵擾國民健康之情形,均為水污染防治法所欲規範,而加以處罰者。從而,究竟是否含有污染之物而屬於「廢水」,主管機關於具體個案認有疑義無法自行認定時,固得交由相關專業機構加以鑑定,然前揭法規並未強制主管機關須經專業機關加以鑑定始得認定是否廢水,是依個案實際情況,主管機關若憑一般人之知覺即得判定系爭個案事實有造成水資源不潔、侵害生態體系、破壞生活環境或侵擾國民健康之情形者,自得逕行認定係屬「廢水」而加以裁處。經查,由被告所攝之現場二幀照片觀之,原告於混凝土攪拌場旁農地上貯留之水確係混濁淤污不清,又原告自承該貯水池水其來源係清洗拌合混凝土車輛車體之「回歸水」,以供重覆用於清洗拌合混凝土車輛,既供重覆使用於清洗拌合混凝土車輛,是系爭之貯水必然富含混凝土污染成分,顯有破壞水資源、生活環境、生態環境及侵害人民身體健康之虞,而屬含有污染物之廢水,又原告既係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指之事業,且系爭之貯水係原告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過程中所產生,從而,被告認前揭貯水係屬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所指之「廢水」,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加以貯留,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三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檢驗即認定系爭貯留之水係屬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廢水,顯為違法云云,顯不足採。復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及其它相關規定,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貯留或稀釋廢水,應依法處罰,並不以先行告誡為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及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九五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貯留廢水,被告依法處罰,亦屬有憑。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行告誡原告改善,遽為處罰並不合理云云,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貯留廢水,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