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董事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中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陳耀連會計師 被 告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府 法濟字第○九一○○一七二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佰肆拾 陸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免徵營業稅之商號,營業項目為飼料、肥料、肥料配製銷售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間銷售肥料,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 同)一四、二八○、五六○元(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銷售額計三、二一六、五 六○元;八十六年銷售額計五、七四六、○○○元;八十七年銷售額計五、三一 八、○○○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案經被告查緝小組派員查 獲並依法審理違章屬實,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核處罰鍰七一四、○二 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銷售肥料之對象為農民及農業有關單位,惟因農民如透 過農會、公所產銷合作專案向原告購買肥料,得以申請補助,故原告實際銷售之 對象是農會或公所,被告僅因原告無法提供農會產銷班之資料供核,即認定未依 規定給予憑證而認定違章金額,實有違誤,經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之陳述 ,主張如下: ⒈原告營業均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對外營業銷售事項發生時,開立統一發 票給予退貨人,並無違反上揭法條之規定。且原告銷售的產品均免徵營業稅, 既然無庸繳納營業稅,原告實無漏開發票之必要。 ⒉原告係以經營生產農業肥料為主,所銷售對象亦以農民及農業有關單位為絕大 部分,政府為照顧農民、輔導農民經營農作,而舉辦許多產銷活動及專案輔助 活動,但農民須經由各地農會、公所輔導合作辦理才得以申請輔助款(例如: 由農民組成並向各縣市政府登記有案之農業產銷班),此為農民與農會、公所 間依存型態,原告業務銷售由業務員向外接單,公司銷貨予上揭單位,並由該 等單位指定出貨與其輔導合作之農民為收貨人,而農民亦會依生產所需之肥料 向原告訂貨,但須透過上揭單位進貨才得以請領輔助款,故由農會、公所或產 銷班訂貨,再出貨予農民,此種三角交易為一般必要且正常之型態,原告業務 員透過農會、公所或產銷班接洽訂單,收款亦是以該等單位為收款人,足徵農 會、公所或產銷班為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並未向農民收取貨款,銷售統計表之 客戶僅係代表貨物之最終使用者,實際交易對象乃為上揭單位,原告依收款對 象開立統一發票予上揭單位,完全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電話訂貨紀錄於年度結束後均未保存,故無法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前如期提 供予被告勾稽,然依照「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冊憑證辦法」之規 定,「電話訂貨紀錄」並非其規範範圍,故被告僅憑原告未如期提示該資料供 其勾稽查核即科予重罰,實有濫權之嫌。況且農會產銷班等班長或班員之相關 資料係該等單位內部資料,原告自然無法取得,該名冊亦非原告必要保存之資 料,被告認為有必要,應直接向該等單位調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查明事實之原委,遽以第三人農會產銷班等未能提出班長或班 員之相關資料,即認定原告未開立憑證(及毫無證據下自行認定原告有向農民 收取貨款),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要求第三人提供證據之責任,命由原告舉證 ,實不符合公平原則及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毫無根據。被告查核人員僅依 原告無法提供農會生產銷售班等內部資料供核,即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給予憑證 ,並無其他具體事證,逕予籠統認定違章金額,實有違誤。 ⒋原告先前的業務員王龍潭侵佔公款,將肥料賤價出售,而被原告開除,並將公 司資料憑證一併帶走,致使原告無法在救濟階段提供資料憑證給被告查核,而 王龍潭涉嫌侵占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確定,該員蓄意留 存資料,並以他人名義挾怨報復檢舉,實有可議之處。原告僅能發函給相關鄉 鎮公所或農會,但均以年代久遠沒有保存或每年產銷班班員均有變更無法供核 為由,而遭拒絕。經電話、公文聯絡請鄉公所提供當年之相關資料,僅有杉林 鄉公所、美濃鎮公所願意提供。原告閱卷後,發現有多筆疑義之處,而這些原 告要與被告勾稽之資料,原告於原核定時即已提出,若與被告勾稽後有證據不 足之處,原告同意放棄爭執。 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正式發函各鄉鎮公所、農會,請其提供相關之產銷 班名冊,惟回覆情形並不完整,如名冊未蓋戳章、回覆日期不一、各單位所提 供之名冊,究係目前之名冊或係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名冊,不得而知。但 原告已善盡搜取提供證據、說明事實之義務。縱查法規命令並無授權容許稽徵 機關得以「銷售量統計表」之記載推定銷售對象,原告已詳盡說明之義務,並 配合取得第三者保管之部分名冊,證明原告說明之「三角交易型態」之事實存 在,被告不應僅憑「銷售量統計表」即認定原告有漏開發票之行為。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又「對外營業事 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 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 定。而首開法令規定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 人。據此,營利事業未將憑證給與實際交易之直接銷售人,即屬違反首開法令 之規定,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免徵營業稅之商號(營業項目:飼料、肥料、肥料配製 銷售),案據原告提示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度帳簿及統一發票存根聯與肥料銷 售量統計表客戶明細表(如附卷○○一至○三七頁)予以勾稽查核,原告業務 員陳世華、劉順德於八十五年七、十一、十二月份推銷肥料計二、七四五公斤 (每公斤平均單價八元),金額計二一、九六○元及八十六年度推銷肥料計二 、一八○公斤,金額計一七、四四○元,合計金額三九、四○○元,銷售時確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業經原告之出納人員丁○○○九十年七月四日於被告 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坦承不諱在案(如附卷○三九至四十一頁),核其違章事證 明確。至業務員王龍潭八十五年七至十二月推銷肥料計三九九、三二五公斤, 金額計三、一九四、六○○元;八十六年推銷肥料計七一六、○七○公斤,金 額計五、七二八、五六○元及八十七年推銷肥料計六六四、七五○公斤,金額 計五、三一八、○○○元,合計金額一四、二四一、一六○元,漏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部分,原告聲稱該員之客戶明細表其訂購人雖為個人,但均為農會 產銷班、農地規劃班之班長或班員,原告係向上揭單位請領貨款,並將發票開 立予農會產銷班、農地規劃班等單位,並未漏開發票,該部分可於九十年七月 十日以前提示其訂購人為各地農會產銷班、農地規劃班之班長或班員等證明文 件供核,惟逾期限未能提示勾稽查核,被告即依查得資料按首揭稅法規定裁處 行為罰,於法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訴訟理由仍執訴願理由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事實之原委 ,遽以第三人農會產銷班未能提出班長或班員之相關資料,即認定原告未開立 憑證乙節,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凡實 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設置帳簿...。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十六號著有判例。本案係經人向被 告檢舉原告銷售肥料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經函請原告提示帳證及相關資料前來 備查,依原告所有之「肥料銷售量統計表」詳細記載客戶名稱、品名及數量, 是該統計表記載者應為原告之交易對象殆無疑義,原告依規定即應開立統一發 票予該等實際交易對象,自屬明確。經查原告提出之「肥料銷售量統計表」客 戶明細表中,無論其客戶是農會、公所或個人,被告就原告所提供已開立之統 一發票均一一勾稽查對,若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與客戶明細表記載之客戶姓名 相同者,則予認列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餘不予認列部分,原告辯稱其訂 購人雖為個人,但均為農會產銷班、農地規劃班之班長或班員,原告係向農會 產銷班、農地規劃班等請領貨款,並將發票開立予上開單位,並未漏開發票等 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況查苟如原告所稱其實際交易對象為農會等單 位,自應有該單位訂購肥料之相關帳證供核,惟查原告直至起訴時,仍未能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提供具體事證供核,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空言 主張其並無漏開發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本件審理期間,原告之會計人員執委託書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到被告機關說 明銷售情形,依其提出之發票經被告重新勾稽核對系爭資料,其中八十五年度 有田寮鄉農會及林慶鎣等兩筆銷貨數量共八九、○○○公斤及八十六年度有黃 祥生、石國顯、賴裕光、黃德藏、鄭天福、賴裕光、劉勤田等七筆銷貨數量共 七一、○○○公斤及八十七年度有彭源賜、農友種苗、張江龍、王建舜、陳月 香、黃德藏等六筆銷售數量共七四、二○五公斤,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統一發票 使用規定,足以認定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部分之金額被告同意予以追認 。而其餘資料因均無法證明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與被告查獲未開立發票之銷貨係 屬同一筆交易,被告自無法追認。 ⒌綜上,原告之訴,並非全有理由,請求依法判決,以維稅政。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營 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 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前 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復分別為所得 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二項所明定。是營業人有交易之事實,即需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 貨憑證,或給與對方銷貨憑證,若未取得或給與憑證,即屬違章行為,其理甚明 。 三、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免徵營業稅之商號,營業項目為飼料、肥料、肥料配製銷售 ,被告初查時依原告所提示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帳簿及統一發票存根聯與肥料 銷售量統計表客戶明細表逐筆勾稽查核後發現,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 間銷售肥料,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銷售額計三、二一六、五六○元;八十六年 銷售額計五、七四六、○○○元;八十七年銷售額計五、三一八、○○○元,總 計銷售額一四、二八○、五六○元均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固有原告原 始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與肥料銷售量統計表客戶明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 ,惟原告則主張客戶明細表上所記載之訂購人雖為個人,但渠等大抵均為農會產 銷班、農地規劃班之班長或班員,渠等為向農政單位請領補助款,均透過農會、 公所或產銷班訂貨,而原告收款亦是以該等單位為收款人,並依收款對象開立統 一發票予上揭單位,故客戶明細表上所登載之客戶僅係代表貨物之最終使用者, 然實際交易對象乃為上揭單位。而業務員王龍潭因涉嫌侵佔公款,於離開公司時 ,將公司資料憑證一併帶走,致使原告無法在行政救濟階段提供給被告查核,從 而原告並未有如被告所指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 有判例。本案原告遭人檢舉銷售肥料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 帳證及相關資料前來備查,並依原告提出之「肥料銷售量統計表」客戶明細表 中逐筆勾稽,無論其客戶是農會、公所或個人,舉凡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與客 戶明細表記載之客戶姓名相同者,則予認列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餘部分 則不予認列。查原告所提供之客戶明細表中既詳細記載有客戶名稱、品名及數 量,應得以推論該明細表記載者係原告之交易對象,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對實 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尚無違誤。 ⒉又本件審理期間,被告復根據原告所供陳之實際交易情形,就原告所提出之相 關發票影本多紙重新勾稽核對結果,其中八十五年度有田寮鄉農會及林慶鎣等 兩筆銷貨數量共八九、○○○公斤,金額計七一二、○○○元(每公斤平均單 價八元);八十六年度有黃祥生、石國顯、賴裕光、黃德藏、鄭天福、賴裕光 、劉勤田等七筆銷貨數量共七一、○○○公斤,金額計五六八、○○○元及八 十七年度有彭源賜、農友種苗、張江龍、王建舜、陳月香、黃德藏等六筆銷售 數量共七四、二○五公斤,金額計五九三、六四○元,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統一 發票使用規定,業足以認定原告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 資比對,抑且,該部分之金額(即一、八七三、六四○元),被告亦表示同意 予以追認,是該部分之金額,原告主張未漏開統一發票,堪足以相信。從而該 部分金額,自應由原核定違章金額一四、二八○、五六○元予以扣除。至其餘 交易資料,因原告迄無法證明所開立之發票與被告查獲未開立發票之銷貨額係 屬同一筆交易,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按實際交易對象給予發票之情形,是被告就 此部分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均無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之違章行為,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間銷售肥料,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之金額總計為一二、四○六、九二○元(14,280,560元-1,873,640元=12,406, 920元),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計為六二 ○、三四六元。原核定以原告漏開發票之金額為一四、二八○、五六○元,乃處 以原告七一四、○二八元之罰鍰,即非正確。從而被告原處分核課之罰鍰超過六 二○、三四六元部分即屬違誤,而訴願決定未予查明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 指摘,其請求於上開稅額範圍內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即屬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超過六二○、三四六 元部分均撤銷。至原告請求撤銷逾上開範圍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