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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陳光秀楊惠欽李協明
  • 法定代理人
    甲○、乙○○局長

  • 當事人
    東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東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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