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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江幸垠林石猛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
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三一七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二0六、七九六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0二、九四八元;嗣因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及同年六月間,無進貨之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丞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兩張(字軌號碼:NN.00000000號及PG.00000000號),共計一、七六六、六八三元,列報為營業成本,案經移送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通報被告後,被告乃據以重核原告八十一年度營業成本應為三二、二八五、九九七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二六九、六三一元,漏報課稅所得額一、七六六、六八三元,逃漏所得稅四四一、六七0元,除發單補徵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四四一、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為製造銅料銷售廠商,八十一年間曾向案外人蔡信榮及蔡信誠兄弟購買銅廢料為原料製造產品,因其向原告陳明為丞泓公司主事者,原告不疑有他,乃將該公司所開立之兩張統一發票,提出作為營業稅申報扣抵,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進貨成本,被告稱原告於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坦承無向丞泓公司進貨乙節,顯與事實不合。

(二)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取得丞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如期於營業稅申報期間扣抵稅額,致被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進而通報被告審理,由此可證原告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況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一般生意人很難防範,故原告亦為受害者;另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核課期限應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然被告補徵稅款及罰鍰之開徵始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顯已逾五年核課期限(即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實為違法之處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八十一年度營業成本原經核定為三四、0五二、六八0元,嗣因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丞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一、七六六、六八三元,案經移送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通報被告,被告乃重核原告八十一年度營業成本三二、二八五、九九七元,全年所得額二、二六九、六三一元,漏報課稅所得額一、七六六、六八三元,逃漏所得稅四四一、六七0元,除補徵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四四一、六00元,應無不合。

(二)查丞泓公司係由案外人蔡信榮及蔡信誠兩兄弟虛設,無進銷貨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三號判決確定,且原告於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亦坦承無向丞泓公司進貨之事實,並於該處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營業稅稅款,原告既虛報進料成本一、七六六、六八三元,則被告重核營業成本為三二、二八五、九九七元,另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四四一、六00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如前所述,丞泓公司既為蔡信榮及蔡信誠兩兄弟虛設,無進銷貨事實,則蔡姓兄弟即無貨品可賣予原告,且原告又未能提示購買系爭廢銅之支付價款證明,所稱確係向蔡姓兄弟購買廢銅,有進貨事實乙節,核不足採信。原告既無進貨事實,卻列報系爭營業成本,自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揭法條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核課期限應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而本件系爭應補稅款及罰鍰之開徵始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尚未逾核課期限。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顯不足採。

理由

壹、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核課,依左列規定:一、...三、未依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亦為稅捐稽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二0六、七九六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0二、九四八元;嗣因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及同年六月間,並無進貨事實,竟取得虛設行號丞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兩張(字軌號碼:NN.00000000號及PG.00000000號),共計一、七六六、六八三元,列報為營業成本,案經移送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通報被告後,被告乃據以重核原告八十一年度營業成本應為三二、二八五、九九七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二六九、六三一元,漏報課稅所得額一、七

六六、六八三元,逃漏所得稅四四一、六七0元,除發單補徵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四四一、六00元(計至百元止)之事實,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被告核定通知書(重行核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二四號蔡信榮等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確有向案外人蔡信榮及蔡信誠兄弟購買銅廢料作為原料使用製造產品,因蔡信榮等稱其係丞泓公司負責人,原告不疑有他,乃將該公司所開立之兩張統一發票,作為營業稅申報扣抵,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進貨成本云云;經查,原告與案外人丞泓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迭據原告於復查、訴願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均稱所需銅廢料係向蔡信榮兄弟所購,即其於被查獲後亦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承諾書,承諾「本公司八十一年三月及六月間,向蔡信榮兄弟購買銅料兩批作為製造原料,確有進貨事實,惟其卻交付判決為虛設行號之丞泓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兩張,金額各九三四、八七五元及八三一、八0八元,致申報扣抵稅額四六、七四四元及四一、五九0元,經貴處查獲屬實,願意補繳補報該扣抵稅額」等,分別有復查申請書、訴願書、承諾書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足堪信實。然蔡信榮兄弟自八十一年起實際上即大量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案外人丞厚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同業,按統一發票票載金額收取百分之八至十之代價;因開立大量丞厚公司之統一發票易為稅捐機關起疑,蔡信榮、蔡信誠遂於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由蔡信榮以其妹婿楊紹遠名義,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六十巷三七號虛設丞泓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申請註銷,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蔡信榮之妻蔡傅百合名義重新設立)以提供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賺取不法利益,並幫助逃漏稅捐,實際亦無進、銷貨等情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將蔡信榮兄弟以予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二四號判決蔡信榮兄弟徒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考。原告既與案外人丞泓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丞泓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已有未合,況如上述丞泓公司係蔡信榮兄弟所虛設之公司,依一般常情,大抵無實際進、銷貨之營業行為,僅以販售發票幫助取得發票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已,則原告就其主張實際係向蔡信榮兄弟進貨之不同於進貨發票內容之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無進貨情事,而以無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丞泓公司所開立之上開二紙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並持以申報扣抵營業成本,認定原告逃漏系爭所得稅,自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對於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實無法事先防範,且原告既已如期於營業稅申報期限提出扣抵,又非故意,則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核課期間七年之規定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並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丞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為營業成本各情,既如前述,即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開規定,核課期間為七年。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其核課期限即應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開單補徵稅款及罰鍰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顯未逾上開核課期限,是原告此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及同年六月間,無進貨之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丞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兩張(字軌號碼:NN.00000000號及PG.00000000號),共計一、

七六六、六八三元,列報為營業成本,漏報課稅所得額一、七六六、六八三元,逃漏所得稅四四一、六七0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四四一、六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參、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進貨情事,而取得虛設行號丞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營業成本,而漏報課稅所得額一、七六六、六八三元,逃漏所得稅四四

一、六七0元,被告予以補徵所漏稅額四四一、六七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四四一、六00元(計至百元止),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陳詞,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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