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新新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董事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鄭宗典局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新新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柯永祥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八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適 用投資抵減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七二二、七七三元,包括研究發展單位 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一○、一八一、二五六元,與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 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一、五四一、五一七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所申報之研 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中日籍顧問佐原浩、高橋道一及岩淵三生三人,八十八 年度在台期間分別僅約為三十九天、一一八天及三十天,與行為時「公司研究與 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抵減辦法) 審查要點」所指「專業研究人員」之規定不符,爰將渠等三人薪資計七、○六五 、八○○元予以剔除,並核定本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為四、六 五六、九七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 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另依行為時 「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 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 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 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次按「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 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 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 主管,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亦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 稅第○八九○四五三一○二號函釋所發布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一、 認定原則二所明釋。而本案原告所申報八十八年度日本籍佐原浩、高橋道一及 岩淵三生等三人,確實在原告之研究發展部門,從事研究與發展之工作,三人 薪資合計七、○六五、八○○元,係符合「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研究發展 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之規定,是以被告應准予認列原告所申報渠等專業 人員之薪資,並依規定據以認列相關之投資抵減一、四一三、一六○元。 ⒉本件被告僅以原告所聘請研究發展單位專業人員日本籍佐原浩等三人,因八十 八年度在台期間分別僅三十九天、一一八天及三十天,即擅自認為顯與「抵減 辦法審查要點」專業研究人員之規定不符。惟經仔細核閱「抵減辦法審查要點 」,並未有以拘留期間之長短,而強制認定是否屬於專業研究人員之規定。其 次高科技產品日新月異,LCD液晶顯示模組等之相關技術,主係源自日本, 且技術層級不斷創新,最有效率的方式,即是在日本收集研究開發相關產品之 最新資料,並加以研究、設計、試驗及開發成產品,此乃是原告為何要聘用日 本籍佐原浩等三人加入原告之研發團隊之主要因素。是以,依被告之觀點,認 為一定要長時間居留在台才能視為係全職之專業研究人員,此舉即與原告為何 聘用渠等三人之原意相違背,實為未能考量實務面之錯誤見解。 ⒊至於是否屬於「全職」之專業研究人員,依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架構及意旨, 係以原告所給付之薪資是否全部屬於研究發展單位之工作報酬為判斷依據,並 非視其在台期間天數多寡而論斷,是以其在同一公司中並未兼任或從事研究發 展單位以外之其他部門工作,所給付之薪資均係屬於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 報酬支出,如此,才不會有非屬研究工作之薪資支出予以列入研究費之情形。 原告聘請日本SONY公司已退休之部長佐原浩,及曾經擔任愛華股份有限公 司研發課長高橋道一,配置於研究發展部門,成立研發小組,其對原告而言, 即係配置於原告之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並專門 研究開發LCD液晶顯示模組等之相關產品,也由於聘用上述人員全心投入研 發,是以原告自八十六年投入研發起,從完全沒有LCD技術背景之公司,躍 進為八十八年正式生產液晶螢幕產品之公司。從而原告支付給該三員之薪資, 應符合抵減辦法「專門研究人員係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 作之全職人員」規定。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將渠等三人薪資計七、○六五、 八○○元自適用投資抵減金額中剔除,依法不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 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 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 、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 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 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 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 、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分 別為行為時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 第○八九○四五三一○二號函釋所發布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一認定 原則二所明釋。 ⒉經查,原告本年度聘用日本籍佐原浩、高橋道一、岩淵三生等三人,據該三人 與原告所簽定之合約,主要職掌係提供原告LCD模組、CHT模組、DY( 偏向軛線圈)及FBT(馳返變壓器)技術指導事宜,依據原告之平面配置圖 顯示,研發室是設在公司內,而該三人則係長住在日本,僅受聘在日本收集相 關產品開發、設計資料,並來台灣作技術轉移、指導,本年度來台期間僅約為 三十九天、一一八天及三十天,顯然該三人並未全職參與產品研發過程,只是 借重該三人以往之工作經驗,提供技術之指導與協助,另該三人於短期間內分 別取得三、三六○、○○○元、三、三六○、○○○元、三四五、八○○元, 更可印證上開支出為技術移轉之酬勞,而非為薪資。是被告核定剔除研究發展 人員適用投資抵減之薪資支出七、○六五、八○○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 理 由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 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 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 支出。」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本辦 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 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亦為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 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註:該抵減辦法已廢止)。復按,「一、研究發展單位 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 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 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 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亦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一○二號函釋所發布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 壹、一、認定原則二所明釋在案。是以,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認定,必 須符合該員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並且實際參與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使足當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本於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 資抵減金額一一、七二二、七七三元,其中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共 計一○、一八一、二五六元,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初查以申報之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中日籍顧問佐原浩 、高橋道一及岩淵三生等三人,八十八年度在台期間分別僅約為三十九天、一一 八天及三十天,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專業研究人員之規定不符,乃將渠等薪 資計七、○六五、八○○元予以剔除,核定本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金額為四、六五六、九七三元。原告不服,以研究單位全職之專業研究人員係指 該等人員是否全職於研究單位內從事研究工作而言,並非視其在台天數之多寡而 論斷。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在於原告所列報之日本籍佐原浩等三人,是 否符合財政部所發布「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所指「專業研究人員」之規定,而得 將支付予渠等之薪資列為研究與發展支出,並適用抵減辦法之規定,抵減當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 三、被告將原告所申報之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中日籍顧問佐原浩、高橋道一、 岩淵三生等三人之薪資自投資抵減金額剔除,無非以渠等三人八十八年度在台期 間分別僅約為三十九天、一一八天及三十天,與上揭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所指「專 業研究人員」之規定不符,固非無見,惟查,財政部會同相關部會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所訂定「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 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其中規定對於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欲適用 投資抵減之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包括: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 圖及研究人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執掌、擔任工作細項 、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等相關資料。而上開證明文 件之檢附,目的無非在於證明公司確有研究發展部門之存在,並有全職人員確實 從事研究發展之工作。茲依原告提出之公司組織系統圖、平面配置圖觀之,原告 確有獨立之研發部門存在,並且占公司總面積百分之四;而系爭三名研究人員中 ,佐原浩原係日本SONY公司退休之部長;另高橋道一曾任愛華股份有限公司 研發課長,負責研發液晶顯示器、對講機;至岩淵三生則曾任職於日本日立電子 公司,負責研發液晶顯示器。又原告聘用渠等三人,乃係為公司從事LCD(液 晶影視器)開發計畫之研究發展工作,此亦有原告檢送之八十八年度LCD開發 計畫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查日本籍佐原浩等三人,於來台之初,既均曾在日 本任職於技術純熟之電子產品公司,而受聘原告公司後,乃配屬原告之研發部門 ,且係領導公司研發小組,專門從事公司新產品LCD之研究發展工作。再者, 所謂全職人員應指未兼任其他工作或職位,以領取年薪或月薪之方式得到報酬而 言,如屬以鐘點計酬者,則非屬於全職性質。本件原告所聘用之佐原浩等三名日 籍人員,除配屬在原告公司之研發部門,專門從事公司新產品LCD之研究發展 工作外,並無在原告公司其他部門擔任研發以外之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抑 且,高科技產品日新月異,欲在市場搶得領先之地位,首重技術層面之提升,而 技術之提升,端賴研發人員提供其智慧結晶之成果,然此項成果之提供,並不囿 於在研究室親臨操作始能達到目的,縱稱其未能在公司之研究室全程參與研發工 作,惟亦可透過其專業背景,在關鍵時刻給予技術之指導,以利研究工作之進行 。是以原告聘用佐原浩等三人,乃係欲藉助渠等三人過去在日本電子產品公司之 經歷,透過其所提供技術之指導,著手於公司新產品LCD之研發,提高公司獲 利能力,從而佐原浩等三人在台灣工作天數之長短,並不足以作為判斷是否屬於 全職研究人員之唯一標準。被告僅以渠等三人在台日數甚短,作為判斷是否確實 投入研究發展之工作之唯一標準,尚嫌專斷。 四、次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促進國內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 展,此觀該條例第一條規定自明。是以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 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得於支出金額一定之百分比限度內,抵 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參照),以提高國內產業 之競爭力。又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既將「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之薪資」, 作為上揭研究發展之支出,則相關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之支出,是否得適用抵減辦 法之規定,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斟酌該專業研究人員之研發工 作是否足為公司改進生產技術而開創新產品,進而提高公司之營業額。查原告自 八十六年投入研發LCD(液晶影視器)起,從完全沒有LCD技術背景之公司 ,躍進為八十八年正式生產液晶螢幕產品之公司。而八十八年度原告之營業額為 二億餘元,其中液晶螢幕之銷售量僅為一千餘萬元,如今原告公司營業額增為四 億元,關於液晶螢幕之產品銷售量即佔有二億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 在製作液晶螢幕之技術確有明顯之進步,不容諱言。又原告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 總額為二億餘元(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參),相對於二億 元之營收,原告所聘用之日本籍顧問佐原浩、高橋道一、岩淵三生等三人之薪資 支出七百餘萬元,亦屬合理。而此項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之支出,亦屬促進產業升 級所必須,且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相符,自應在獎勵之範疇。是以, 原告支付給該三員之薪資,自堪認為與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 八九○四五三一○二號函釋所發布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一、認定原則 二所釋示「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 職人員」相符,自得申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被告將渠等三人薪 資計七、○六五、八○○元,自適用投資抵減金額中予以剔除,依法自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 適用投資抵減金額一一、七二二、七七三元,其中支付於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 人員中日籍顧問佐原浩、高橋道一及岩淵三生等三人之薪資計七、○六五、八○ ○元,符合財政部訂定「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應准予列報抵減稅額。被 告以上開三人八十八年度在台期間分別僅約為三十九天、一一八天及三十天,而 將其薪資支出予以剔除,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執 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屬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適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