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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江幸垠林石猛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原告
崇德管件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三六0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收受處分書即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有雙掛號郵件回執及稅額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適逢星期日,依法順延至翌日(即二十六日),計其提起復查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三日(四月二日交付郵寄)始向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申請復查,有原告所提復查申請書(原告載為訴願書)上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加蓋收受郵件日期戳可按,揆諸首開規定,顯逾復查申請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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