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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李協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
開源紙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三六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七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全年所得額為負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行業標準代號五二一一─一二紙張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四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零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七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五百四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並開具改訂繳納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該繳款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送達原告,此有繳款書及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如對該處分不服,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星期四)前提出復查之申請,始為適法,然其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行申請復查,此亦有蓋有收文日期戳之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即告確定。

三、原告起訴理由雖以:其依限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因公司經營不善,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申請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停止營業登記,迄今尚未復業。而原告向建設局申請停止營業時申報之通訊地址已改為「高雄市○○○路八八巷一四號」,被告之調帳通知及核定稅額繳款書竟不依上址送達,卻郵寄至原告已不設址之「高雄市○○區○○路七號七樓之一」由大廈管理員簽收,又該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報備核准設立,並僅負責維護環境清潔及收取管理費,雖受部分住戶要求代收郵件,但原告並未對之授權,故被告對該大廈管理員之送達,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一)原告辦理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申報之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七號七樓之一」,此外並未記載其他通訊地址,有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依該申報之營業處所送達系爭調帳通知函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並無不合。雖原告曾向建設局申請停業,並載明以「高雄市○○○路八八巷一四號」為通訊處所,惟此為原告就其停業事件向建設局所為之通訊處所變更,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該停業事件之申請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有建設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八○七三一五五○○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亦在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前,則除非原告於辦理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也將該通訊處所向被告申請以外,被告並無從依該址送達,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二)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已否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非所問。經查,原告設址之「高雄市鹽埕區○○路七號七樓之一」設有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明確;而該住戶管理委員會聘有管理員為全體住戶接收郵件,管理員如收到掛號信件均會儘速交付住戶等情,業據被告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赴上址查詢而據該大廈謝姓管理員陳述綦詳,此觀原處分卷所附電話摘要記錄表備註欄之記載可明,足見該大廈之管理員有權為全體住戶接收郵件,自堪認定,是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既已由原告設址之大廈管理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簽收,,已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辯稱該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尚未合法報備,其並未授權管理員代收郵件云云,均無足採。從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出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復查期限,復查決定以其逾期為由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亦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均無不合。原告復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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