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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 原告
- 甫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簡素真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
0八九00八一四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案外人丙○○、吳金和父子購買廢塑膠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五00、00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彰化分社(下稱廢合社彰化分社,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撤銷登記)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七五、00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移送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即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除補徵營業稅三七五、000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五、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五一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重核結果,再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雲稅法字第一二0五0二號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未甘服,再提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合作社係社員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社團法人,合作社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由於合作社係以服務社員為目的,可藉此改善中低收入者生活,故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明文規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並於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各級政府應立法並推行合作事業。爰此,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係台灣省政府為配合環保政策,落實資源回收,輔導從事廢棄物回收處理之業者共同組設並經合法登記,其組織之適法性應無疑義。該社經營社員收集廢棄物之「共同運銷」,屬合作社之特有經營型態,調查機關因不解其特性,誤以「涉嫌未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合法憑證」相繩,至株連與廢合社交易之合法廠商,造成莫大風波。惟涉案廠商經稅務機關調查後多已平反冤屈,被告卻仍執意以臆測之詞課原告之稅捐,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原則至為彰明。
(二)次按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五一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乃要求被告查明系爭進貨額究係社員銷貨或營利事業銷貨,並闡明依據之法則,除調查筆錄之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以證明確為營利事業銷售予再生工廠,宜認定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準此以觀,被告重核及訴願決定理由,充滿謬誤之推論。被告所指案外人丁○○談話筆錄:「交易係與丙○○及吳金和父子接洽」,並提示「東泰塑膠」名片,即認定原告係向東泰塑膠廠進貨云云,誠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按丙○○係廢合社司庫,其子吳金和平時即協助丙○○工作,具交易輔佐人地位,原告與廢合社交易,與吳金和接洽,有何違章可言?而吳金和名片上載有「東泰塑膠」之名,僅證明丙○○司庫另具有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如同王永慶兼具台塑、南亞、台化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般。而案外人吳金和並非廢合社司庫,僅協助其父處理廢合社收集站之業務,亦有其談話筆錄可資證明。而廢合社社員本不需要辦理營業登記,司庫係廢合社收集站代表人,亦不需辦理營業登記,是被告對原告課予罰鍰及補稅依憑之證據,顯然不足。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受理訴願機關如認原處分之事實關係已臻明確應可自為決定,不須「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觀諸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五一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書之撤銷意旨略謂「...本案依上述本部賦稅署補充說明,應否依本部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釋及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附會議紀錄意旨免徵營業稅,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可知該再訴願決定明顯預留餘地,原處分機關依該撤銷意旨如何辦理重核,應有相當斟酌之空間,不受「不得為與已撤銷之原處分內容相同的處分」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附會議紀錄顯示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之要件,在於:(1)營業人確有向廢合社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或(2)營業人確有向廢合社社員購進廢棄物,並支付貨款予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或(3)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廢合社司庫,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售與再生工廠者,方可適用。另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五一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書所引之賦稅署補充說明,亦謂前述財政部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附會議結論「...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係該營利事業售予再生工廠者,...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其意旨係希望「稽徵機關在司庫兼具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時,應分辨究係社員銷貨或營利事業銷貨」。原告之委任人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談話筆錄稱「交易係與丙○○及吳金和父子接洽」,並同時提示交易對方交付載有「東泰塑膠廠(專營:PVC硬軟廢料買賣)丙○○」之名片。而吳金和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五日談話筆錄亦自承未辦營業登記而與原告有生意往來,並說明係「因疏忽經取得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彰化分社...發票予甫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又據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函請原告提供本案進貨期間銀行存提款交易紀錄及現金交付簽收證明單以供復查案審理時,原告並無法提出與廢合社彰化分社支付貨款相關資料,僅於同年十月三日檢送支付丙○○貨款交付簽收證明計二十四紙。該等現金支出傳票,僅註明「付丙○○貨款」,而非註明「付廢合社貨款」或「由丙○○代收」。且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彰稅法字第五四二七九號函檢附有本案銷貨人吳金和未辦營業登記以廢合社彰化分社開立之發票交付與原告違章處分書、談話筆錄,違章事證明確。
(三)原告於事後稱丙○○與其交易出示其已取得廢合社授權之證明書,兼具廢合社司庫之身分,進而辯稱符合前述會議結論之要件。惟原告不但至今未能提供支付廢合社彰化分社貨款之紀錄,對於如何證明丙○○係代賣廢合社之廢棄物或賣自己之貨物,亦未提示辨別之有力證據。且原處分機關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外,尚掌握原告之交易對象所提示載有「東泰塑膠廠(專營:PVC硬軟廢料買賣)丙○○」之名片。況依照一般常理推論,丙○○本身即以回收塑膠廢棄物為業,豈需本末倒置,將廢棄物交廢合社後,再由其代表廢合社售予原告,平白多付廢合社手續費及管理費。且丙○○如果是以廢合社名義與原告交易,就勿須特地提示「東泰塑膠廠」之名片,以混淆身分,顯然當時係以個別營業人之身分與原告洽談生意。是此原處分機關依前述決定書撤銷之意旨及賦稅署之補充說明辦理重核之結果,核與首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附會議紀錄所示之免罰要件尚有未符。原處分機關重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非無據。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原告就其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度營業稅提起行政救濟,原以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而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將原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各該國稅局自行稽徵,本案業務已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承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進貨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①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②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案外人丙○○、吳金和父子購買廢塑膠料,金額計七、五00、00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廢合社彰化分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七五、00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移送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追補營業稅三七五、000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五、000元之事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八五彰稅工密字第四五六號函附清表、統一發票、談話筆錄、雲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稅報書、案外人吳金和談話筆錄及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足堪信實。
三、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交易係與廢合社彰化分社之司庫丙○○父子進行,丙○○既具有司庫身分,其與之交易,依運銷過程,應屬廢合社彰化分社之代理人,而原告確有購進前開塑膠廢料,及取得銷貨人廢合社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依財政部之相關函釋,並無不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受原告委任代理原告於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接受調查時即陳稱交易係與丙○○及吳金和父子接洽,並同時提示丙○○(即吳來)之名片,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談話筆錄及名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示丙○○之名片,載明「東泰塑膠廠(專營:PVC硬軟廢料買賣)丙○○」,足徵丙○○本身即以回收塑膠廢棄物為業;再參以吳金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接受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調查時亦稱其並未辦營業登記,而與原告有生意來往,且發票是從廢合社彰化分社開立給予原告,並提出說明書載明「因疏忽取得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彰化分社...發票予甫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等語,亦有案外人吳金和談話筆錄及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上揭原告及其交易之對象丙○○、吳金和於製作談話筆錄時,皆稱係其相互間之交易,並未提及係與廢合社彰化分社交易或代表廢合社彰化分社與原告交易情事。次查,丙○○於本院作證時稱:「我在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只是單純的社員,並未擔任合作社任何職務。」等語,參之丙○○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加入廢合社擔任社員,有股票在卷足佐(見原處分卷第二七一頁),丙○○既係於八十年間始成為該合作社社員,且陳明並未擔任合作社任何職務,則廢合社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出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二七○頁)證明吳來(丙○○稱係其偏名)為該合作社之廢塑膠收集站負責人云云,顯不合常理,是該證明書之真實性顯有可議,原告主張丙○○乃廢合社彰化分社司庫,代表該社與原告交易乙節,為不足採。又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函請原告提供本件進貨期間銀行存提款交易紀錄及現金交付簽收證明單以供查核,然原告並無法提出與廢合社支付貨款相關資料,僅提出支付丙○○貨款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而該現金支出傳票均註明「付丙○○貨款」,並由丙○○簽名蓋章,非載明「付廢合社貨款」或「丙○○代收」情形,有現金支出傳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認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應為丙○○或吳金和至明。揆諸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0六一號函釋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附會議紀錄意旨,原告既係與案外人丙○○、吳金和進行交易行為,而取得廢合社彰化分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自不符合免徵營業稅之要件,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三七五、000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五、000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