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李協明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品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原 告 品材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市○鎮區○○街一二○號十樓之四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 0九一一三五五五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購進木材,涉嫌取得虛設行號「冠亞建 材行」開立之發票,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六、八九九、九八四元,營業稅額三 四四、九九九元,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三四四、九九九元,案經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三 四四、九九九元,並按裁處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七 倍之罰鍰二、四一四、九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復查決定前)繳納補徵之營業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復 查決定:「補徵營業稅三四四、九九九元仍予維持,漏稅罰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 之罰鍰一、七二四、九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查明另為處分。」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重核 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以: 「原處分(重核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依規定辦理第二次重核,仍予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 ,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將原先之法定代理人蔡紘泰,更易為甲○○,此有 原告公司之事項變更登記表可資佐證,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為購置木材,而向冠亞建材行訂購木材乙批,原告並 確實付款七、二四四、九八三元予冠亞建材行之負責人丙○○收受,原告並因此 取得冠亞建材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竟以嗣後查明冠亞建材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設立登記,同 年領用十二月份統一發票,既未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營業稅,而冠亞 建材行負責人丙○○於營業期間無進貨,何來貨品可供銷售,又冠亞建材行負責 人丙○○因前開事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決有案,即認原告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稅額云 云。惟查,冠亞建材行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以出售建築材料為其營業項目 ,此之事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前揭復查申請及訴願救濟程序中亦不否認。則原 告為建築使用向冠亞建材行購置木材,並交由隆正木材加工廠加工後,陸續交貨 於謝森山公司,原告信任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進而向冠亞建材行為木材之訂購 ,並依約付款,取得憑證,自無不合。則能否以事後查知冠亞建材行係屬虛設之 行號,即據以否定原告有與冠亞建材行訂購木材之事實,為非實際交易之對象, 此之推論,為有可議,就與本件相類似之情事,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 號判決亦採同此旨趣。易言之,原告因信賴行政機關就冠亞建材行所核發之准許 設立行政處分,並進而與冠亞建材行為交易行為,於法並無不妥。縱嗣後冠亞建 材行負責人因虛設行號而遭司法機關起訴判刑,然亦不得僅因此即推論原告與冠 亞建材行間之交易行為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否則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 信賴保護原則規定,亦與行政法理上所謂之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違,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及訴願、再訴願機關就此情事未予詳查,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實有未洽 。 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 重為處分,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此 於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四十三條及訴願法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所核定之營業稅補徵及罰鍰漏稅罰之行政處分,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迭經訴願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二次訴願決定,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行政處分予以 撤銷,並於高市府訴四字第三五三七三號訴願決定理由中,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之行政處分撤銷,並稱:「系爭案件應請冠亞建材負責人丙○○出面說明,以釐 清案情,另亦應請隆正公司負責人丁○○出面說明為何原告支付之營業稅額三十 四萬餘元之支票由隆正公司提示兌領。」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卻無依訴願決定意 旨,確實通知冠亞建材行負責人丙○○說明系爭案情,而仍為相同之處分,此之 情事已有違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意旨,而於高市府訴一字第二四三一八號二次訴願 決定理由中,復又再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仍為相同意旨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並 再次重申「系爭案情,應請冠亞建材行負責人丙○○說明」云云,惟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於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其行政處分後,雖有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就近協助查 證冠亞建材行交付原告系爭發票之緣由,惟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復以該公司已 自歇他遷,無法追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即於未通知冠亞建材行負責人丙○○到 案說明之情事下,竟仍恣意再為與先前相同意旨之行政處分,則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如此之行政處分,亦仍與訴願決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不符,實屬 違法瑕疵之行政處分,彰彰甚明。詎料,原告不服前揭違法行政處分,再向訴願 機關提起訴願,竟亦遭訴願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八十七年度訴二字第八七八九號 訴願決定駁回,則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此之訴願決定意旨即顯與其先前所為之 訴願決定意旨互有扞格矛盾之虞,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及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另訴願機關即高雄市政 府以八十七年度訴二字第八七八九號訴願決定意旨竟就系爭營業稅案,先後為不 同之訴願決定,此亦有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行政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自皆難維持。惟再訴願機關即財政部,就前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之 行政處分及訴願機關訴願決定意旨,違法行政行為,未予詳查,即遽以駁回原告 再訴願之申請,則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意旨,自亦有未合。 四、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三百三十七號解釋意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 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 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 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 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揆諸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亦有揭示稅捐機關於認 定納稅義務人應追繳稅款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之罰鍰時,其前揭要件即 須查明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虛報進項稅款之情事,且倘若納稅義務人確有進貨之 事實者,即不得遽以認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而責令追繳稅款及處以漏 稅罰。查,原告確有於八十三年間經隆正公司負責人丁○○之介紹,而向冠亞建 材行購置木材原料乙批,此之事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亦有曾依訴願決定機關即高 雄市政府之訴願決定意旨,通知丁○○就此事實予以說明,而隆正公司負責人丁 ○○亦有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明確陳述並證實,冠亞建材行確曾有於八十三年間 出售乙批木材原料於原告,且當時因原告委託隆正公司為木材原料之加工,而該 批木材原料係由冠亞建材行以貨車直接運至隆正公司工廠,隆正公司負責人丁○ ○亦確有於冠亞建材行送貨至隆正公司工廠時,於收貨單上簽註收執。準此,原 告既確實有向冠亞建材行購置木材原料,並支付價金於冠亞建材行負責人丙○○ 收執,此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即不得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詎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僅因冠亞建材行嗣後因屬虛設行號遭法院判刑確定, 及冠亞建材行負責人丙○○於收受原告支付價金之收據上,所簽寫之署名似有不 合之情事,即遽以認定原告係虛報進項稅額,實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百三十七 號解釋意旨不符,亦與事實相間。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會計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 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 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 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 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 證,如銷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 交易事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 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及 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 明定。另「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 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 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 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 ,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 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 以供遵循。 二、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購進木材,未依規定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貨憑證, 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冠亞建材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六、八 九九、九八四元,稅額三四四、九九九元,充當進貨憑證,並提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逃漏營業稅三四四、九九九元,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於八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查獲,經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四四、九九九元外,並按所 漏稅額三四四、九九九元處七倍之罰鍰計二、四一四、九00元;嗣原告於申請 復查前已補繳所漏稅款(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繳納),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 ,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一、七二四、九00元。揆諸首揭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 旨,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查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設立「冠亞建材行」,自同年十二月份領用 發票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擅自歇業,期間明知該建材行無進貨,竟基於概括犯 意,連續多次開立不實發票,幫助福興有限公司等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五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一年,業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確定在案,足見冠亞建材行為虛設行號無庸置疑,冠亞建 材行於上開期間既為虛設行號,何來貨品銷路,是原告主張其取得冠亞建材行開 立發票銷售額六、八九九、九八四元,確有向該建材行負責人丙○○購買木材等 情,自不足採信。 四、本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訴願決定意旨曾函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就近協助查明冠 亞建材行交付原告系爭發票緣由,因該行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他遷不明而無 法查復。另負責本件系爭木材加工作業之隆正公司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來 處應訊,略稱該批木材買賣係由其介紹原告向冠亞建材行業務黃淵先生購買並代 其鋸木、加工收取工資,至其提示兌領之原告所簽發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華南 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號、金額三四四、九九九元支票,係冠亞建材行 以該張支票向其週轉現金而取得,且依其提示之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所載,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易 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支出現金三五0、000元,是以丁○○所稱 應屬可採;惟丁○○或原告均無法提示冠亞建材行業務黃淵先生之資料供本處查 核,以資證實黃淵確為冠亞建材行員工;且查原告提出之數張現金支出傳票上簽 名者為「黃金洤」,而冠亞建材行之負責人為「丙○○」,若係丙○○本人簽名 ,焉有數張不同日期之支出傳票均將自己名字寫錯之理,自難謂一時筆誤所致; 況該簽名筆跡亦與該建材行申請設立登記時負責人之簽名筆跡不符,足證本件系 爭木材銷售貨款非丙○○所收取。再查,原告於本件提起訴願時稱本件木材買賣 貨款共計六、八九九、九八四元(不含稅),以現金給付,其中營業稅三四四、 九九九元以支票支付,經審視卷附原告所提「說明書」略載:「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付一九四、九八三元給丙○○,餘款七、0五0、000元開立數張支 票支付,但經其苦苦哀求,並聲稱支票到期才南下收取現金,原告遂應其要求, 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付現二、0五0、000元,三月十三日付現一、000、 000元,三月二十一日付現四、000、000元共計七、二四四、九八三元 (內含營業稅三四四、九九九元)。」核查原告中國農民銀行存摺資金往來紀錄 ,經勾稽得證說明書內載所述營業稅付款若屬可採,則付款現金已內含營業稅三 四四、九九九元,而原告又稱另行開立三十四萬餘元指名劃線支票予冠亞建材行 ,顯難理解豈有一筆交易需支付兩次營業稅款之理。準此,本件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已依據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已斟酌原告等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後,始 作成決定。又原告未能證實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且經查冠亞建 材行並未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 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自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補稅並處罰。是原告辯稱原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不符等情,自 無可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0三九七0一號函轉行政院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字第一七五五七號函釋,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 日起承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相關業務,則本件營業稅業務既已由被告承辦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被告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 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購進木材,涉嫌取得虛設行號冠亞建材行開立之發 票,銷售額六、八九九、九八四元,營業稅額三四四、九九九元,虛報進項稅額 ,致逃漏營業稅三四四、九九九元,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 ,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四四、九九九元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為建築使用,向冠亞建材行購置 木材,並交由隆正木材加工廠加工後,陸續交貨於謝森山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信 任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進而向冠亞建材行訂購木材,並依約付款,取得憑證, 自無不合。則能否以事後查知冠亞建材行係屬虛設之行號,即據以否定原告有與 冠亞建材行訂購木材之事實,認定該建材行為非實際交易之對象,此之推論,為 有可議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冠亞建材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丙○○,此 有冠亞建材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又據證 人丙○○到庭證稱:冠亞建材行並無買賣木材,未出售木材給原告公司,其不認 識丁○○及黃淵等人,原告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四張上之「丙○○」,非其簽名 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隆正木材加工廠實 際負責人丁○○亦證稱:其不認識丙○○,代表冠亞建材行來找其購買木材者叫 黃淵,因其不需要,就介紹給原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筆 錄)。則冠亞建材行負責人丙○○既未賣木材給原告,亦不認識丁○○及黃淵等 人,自不可能透過丁○○或黃淵賣木材給原告。又證人丙○○另證稱:冠亞建材 行從事水泥、磁磚、地磚類的商品買賣,多半是向台北縣中和那邊中盤商叫貨, 再賣給台北縣那邊的小販,其有二本發票,被建材行業務小張拿走云云。然查, 冠亞建材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設立登記,同年領用十二月份統一發票 ,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即擅自歇業,營業期間共開立發票一六、四0一、五八 四元(不含稅)予福奧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其中六、八九九、九八四元,係開 立予原告作為進項憑證,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八十五北縣稅重(一)字第六七八二四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 可佐。又冠亞建材行營業不到六個月即歇業,且營業期間既未申報統一發票明細 表,亦未繳納營業稅,復無其他帳證足資證明冠亞建材行有買賣建材之營業行為 ,而丙○○在涉嫌幫助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案件中於審理時則供稱「 小張」為其合夥人,然於本件訴訟中卻證稱「小張」為其業務員,對「小張」之 身份前後陳述不一,姑且不論「小張」為其合夥人或業務員,其與「小張」之關 係應屬匪淺,豈有連其姓名及住所均不知情之理。再者,「小張」如確有竊取冠 亞建材行之發票,然卻未見丙○○報案處理,亦有悖於常情。故丙○○稱冠亞建 材行有營業行為,顯不足採。綜上,由冠亞建材行設立後,無交易紀錄,卻開立 發票一六、四0一、五八四元,事後亦無報繳營業稅,足見冠亞建材行確屬虛設 行號。況且,丙○○涉嫌虛設行號幫助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案件,亦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原處分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閱明屬實,益證 冠亞建材行確屬虛設行號,並無營業及買賣木材之事實。 四、次查,原告如何購買系爭木材及如何交付價金乙節,據原告公司原負責人蔡紘泰 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陳稱:「本公司是向冠亞建材行負責人丙○○購買 木材,並不知道該商號是虛設行號,並無購買發票的情形。」、「(該項交易) 無介紹人無訂合約,冠亞建材行送交木材均由隆正公司負責人丁○○簽收,並有 簽收單。」蔡紘泰復於被告機關陳稱:「係透過隆正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介紹 購進木材(銷貨人:冠亞建材行),由丁○○陪同冠亞建材行負責人丙○○交付 發票予本人。」、「因該木材皆需加工,先委由隆正有限公司設立岡山鎮○○路 一號之工廠加工後,陸續由丁○○陪同丙○○找本人收款並交付發票,詳現金支 出傳票簽收單等資料計六紙,而加工後逕從岡山送貨至森山花園農場。」等語( 詳見原處分卷第四頁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談話筆錄、第三十頁八十五年四月八 日談話筆錄)。證人丁○○在被告機關亦證稱:「我大部分係與業務黃淵洽談買 賣事宜,由黃淵與其他二位(不知姓名)陪同拿板材樣品,請我找買主(約於八 十三年底),後介紹給品材企業公司,收款由黃淵及其老闆找我一道向品材公司 蔡老闆分多次收款(現金),確實日期已不記得,而其老闆叫什麼名字不記得。 」復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陳稱:「品材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購買本案木材係冠亞 建材行業務黃淵,經人介紹到本公司推銷木材,適逢品材公司需要一批木材,乃 居間介紹買賣由其雙方自行洽談,據悉以現金支付貨款,惟因當時未屆營業稅報 繳期間簽發支票支付營業稅,冠亞建材行因急需現金,而以該張支票向本公司週 轉現金,本公司可提供有關提領現金相關資料供貴處查核,至於黃淵係經人介紹 認識,無法提供其住址等資料。」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冠亞(建 材行)有來找我買木材,我因為不需要,所以我就介紹他們買賣。」、「(當時 來木材行之人)好像叫黃淵的人,名片上好像寫這樣,不是現場的證人丙○○( 當場由丁○○指認)。」、「(系爭木材如何付款及開立發票)我都不知道,因 為我不在場,都是他們自己接洽的。」等語(詳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九頁八十五年 四月十七日談話筆錄、第一四一頁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談話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四 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證人所述,原告購買系爭木材有無經丁○○居間介 紹,原告公司原負責人蔡紘泰先後所述已不一致,且丁○○如有介紹冠亞建材行 與原告買賣木材,惟當時到場接洽買賣者,究為黃淵或丙○○,蔡紘泰與丁○○ 二人所述亦不一致,況且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指稱不認識丙○○ ,且由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之簽名,將丙○○書寫為黃金洤,明顯有誤, 足見冠亞建材行負責人丙○○確未出售系爭木材給原告,而丙○○亦證稱不認識 黃淵,則系爭木材不論原告是向黃淵或自稱「丙○○」之人所購買,均與冠亞建 材行無關。又原告確有購買系爭木材交由隆正木材加工廠加工後,賣給謝森山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建造小木屋使用乙節,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復有原告 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由丁○○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 ,洵堪認定。是原告向他人購買木材,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冠亞建材行之進 項憑證(統一發票),依首揭法律規定,該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本件 原告以冠亞建材行之發票申報,銷售額六、八九九、九八四元,營業稅額三四四 、九九九元,亦有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案經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四四、九九九元,於法並無 違誤。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 造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 左列規定認定之:...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 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 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前 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營利事業 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 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裁處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二條及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另「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 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 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 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有支付 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 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二、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在案。查,冠亞建材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設立登記,為獨資商號,資本額 一百五十萬元,營業所在地台北縣三重市○○街三號一樓,此有該建材行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附於偵查卷(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九號卷第六頁)為憑。而原 告稱其係信賴政府所發之證照,始與冠亞建材行為交易,其對冠亞建材行之登記 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然本件系爭木材交易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現金 支出傳票預付款之日期),銷售額六、八九九、九八四元,非屬小額交易,原告 卻選擇剛設立不到一個月,資本額僅一百五十萬元,且營業處所遠在台北之冠亞 建材行為交易對象,已有違常理。且原告係從事室內裝潢工程設計承包、裝潢建 材買賣之業務,對建材買賣非無經驗,而系爭木材交易金額不小,原告竟捨近求 遠,而與由台北前來兜售之陌生人為交易,且不論出售者為黃淵或自稱丙○○之 人,原告及介紹人丁○○對其來歷及住處均毫無所悉,竟在該陌生人尚未交付木 材之前,原告即先行支付現金一九四、九八三元,顯無防備該陌生人之心,嗣後 之貨款二、0五0、000元、一、000、000元及四、000、000元 ,亦均以現金支付,顯有違一般社會經驗。再者,原告支出之現金已包含營業稅 額,竟又簽發面額三四四、九九九元之支票交給出售木材之人繳納營業稅,嗣後 再由該陌生人持該支票向丁○○調現,而由丁○○提示該支票兌現,原告事後就 此部分卻未處理,亦難自圓其說。則系爭木材交易過程,顯有違常情,付款情形 亦無證據可供追查實際交易之人,是原告取得系爭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所出具之進 項憑證申報營業稅,縱使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又本件原告既有進 貨之事實,其取得虛設行號冠亞建材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其行為已構成行為罰及漏稅罰,應從一重處罰,則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 之罰鍰一、七二四、九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取得虛設行號冠亞建材行開立之發票,虛報 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三四四、九九九元,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並核 定補徵營業稅三四四、九九九元,及按裁處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依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一、七二四、九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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